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博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水共同倒入注射針筒內混合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8分起至上午8時18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博逸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月17起至99年1月16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改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3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88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810ng/ml)等節,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而於107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遭警盤查,為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月15日上午7時48分起至上午8時18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倉管(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