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碩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2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李碩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縣○○鎮○○○○○0居○○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下午7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太陽神」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後方「千禧公園」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李碩易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7時│││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編號:0000000)、勘察採│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證同意書各1紙。│命犯行之事實。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二)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書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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