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用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醫院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富亭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僅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富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62頁反面),且其於106年
5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採尿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再者,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供稱於前開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李正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用口鼻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3號
、101年度易字第615號、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及第987號與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
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審判中始查明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論。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主動供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未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20頁反面至21頁),足見被告係因當時之情勢,始坦白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顯未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且本案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本院因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又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車行,離婚,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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