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蔣春福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與訴外人即前配偶 方清妹 離
婚後,約定由方清妹取得未成年子女 蔣智偉 、次子 蔣智賢 之
監護權,自此原告即未曾再與母子三人有所聯繫,直至95年
12月8日蔣智偉死亡,始輾轉接到通知處理後事,而本件繼
承開始之時點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自離婚後即從未與蔣智偉同財共居,對於蔣智偉成年後
之債務情況更係一無所知,致未能及時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且原告並未因此繼承蔣智偉任何遺產,原告僅係工地
臨時工,倘負擔被告對蔣智偉之債務恐將難維持生計,影響
未來發展,又被告和蔣智偉間之債務與原告無任何直接關聯
,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由原告繼續履行蔣智偉積欠被
告之債務顯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924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乃發生在本件被告對原告所
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要件,且原告並非是第三人而是債務人,況被告係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合法送達,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債務人僅得
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始為適法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知,被告係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為系爭支
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作為本件之異議事由,然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該公布日施行,且本件原告主張繼承發生之時點即
蔣智偉死亡之日為95年12月8日,足見該等情事皆係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發生,原告未能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
異議為資救濟,現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與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執此異議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要屬無據。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未繼
承蔣智偉任何遺產,被告係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則就形式上而言,原告既以其被
執行之財產係屬其固有財產,以第三人之地位為自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不可。然原告究有無此等限定繼承人
之地位可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為本院應審究者。惟查
,被告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就蔣智偉對被告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
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以原告僅應就其繼承
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上開繼承情事亦非係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始發生,原告概括繼承被告對蔣智偉債務已為系
爭支付命令所確定,是以,在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仍未被廢
棄推翻時,本院即無從與系爭支付命令為相反之認定,遽認
原告應僅就其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即無從以限
定繼承人之地位,以所有權之作用,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效力。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