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素蘭
被   告  林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
名亦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再者,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是
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
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
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司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非其所為,堪
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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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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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1年│
│1│林素蘭│513465│二萬元│07月│08月│
│││││03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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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0年│
│2│同上│785574│五萬元│09月│10月│
│││││26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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