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廖浩洋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
名亦非原告所親自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原
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司票字第3284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經
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廖浩洋」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
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應非真正,堪予
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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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票面金│發票日│到期日│
│││碼│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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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6053│20萬元│101年│未記載│
││廖浩洋│680││04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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