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王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25日止,尚
積欠129,165元(其中本金48,944元),嗣因荷蘭銀行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1日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
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65元,及
其中48,94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注意事項、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
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