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所示分別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前、一0八年十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予乙方即甲○,並均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原審認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即熟識,竟利用甲○對被告之信任,為逞個人性慾,恣意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處於青春期,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為猥褻犯行,嚴重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致其承受莫大恐懼及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其後於上訴本院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而坦承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能積極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民國106年8月31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2頁,原本附於本院卷末密封袋),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所示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前、108年10月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乙方即甲○,並均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啟自新。又本院係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若被告未遵守本院命令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所示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前、108年10月1日前各給付20萬元予乙方即甲○,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對被告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