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林均蔓

林表賢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內湖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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