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

原告李 駱雅媛

被告 孫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因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29,985元、29,980元,共計59,96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孫瑞陽於110年3月12日前之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潘西諾奇 」、「別問」、「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陳品睿 (暱稱「快打旋風」)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依上游成員「潘西諾奇」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以便集團持該人頭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並與前揭成員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作為報酬,孫瑞陽遂於110年3月12日9時49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陳信存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 明湘婷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寄之包裹【內含明湘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明湘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孫瑞陽再依「潘西諾奇」之指示,於同日搭乘高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陳品睿,由陳品睿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騙款項,而孫瑞陽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許,冒用訂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原告 李駱雅媛 佯稱:因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駱雅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16時4分許匯款29,980元至明湘婷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持明湘婷之郵局帳戶等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李駱雅媛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分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從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包裹及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5元、29,980元,共計59,965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9,965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65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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