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2號
上訴人 田永嘉
即被告 黃靖齡
被上訴人 陳啟宗
即原告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