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5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禎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被告 宋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珠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庭禎,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花蓮縣政府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許庭禎,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宜家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6樓。被告欠繳民國109年12期、110年12期及111年6期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800元,依宜家國宅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宜家國宅住戶規約、被告欠繳管理費及停車費計算表格、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59頁、第127頁、第293頁),經核相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55,8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800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