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初佩棟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初佩棟給付電費,惟被告初佩棟業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初佩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