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初佩棟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初佩棟給付電費,惟被告初佩棟業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初佩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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