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66號
原告 王慈君
被告 江明達
賴羿 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賴羿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達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賴羿菄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單純合併請求多數被告損害賠償,就其中被告江明達、賴羿菄、王重順(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江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明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WEI.陳先生」之人使用,嗣「WEI.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A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華泰帳戶後,於109年8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李鴻澤 」向伊佯稱使用「HBTranding」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伊加入系爭網站之WhatsApp客服,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依系爭網站客服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華泰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㈡賴羿菄於109年7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B詐欺集團),嗣系爭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09年8月5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伊佯稱加入系爭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1日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22日23時30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致伊受有110,000元之損害。
㈢王重順於109年8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商業大樓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C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C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渣打帳戶上開資料後,於109年8月5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李鴻澤」之男子,向伊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系爭渣打帳戶,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江明達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賴羿菄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王重順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江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賴羿菄則以:伊沒有錢賠,伊也是受害者,伊係為了要貸款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王重順則以:伊主觀上確信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王經理」之人,後雖遭系爭C詐欺集團利用系爭渣打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提領款項之用,惟此並非伊於交付系爭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所可預見,此情更非未違背伊本意,難認伊上開交付系爭渣打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論以促使系爭C詐欺集團侵害原告權利之幫助行為,更無從判定王重順與系爭C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王重順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明達、賴羿菄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⑵江明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既於「WEI.陳先生」所屬之系爭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A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江明達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⑶賴羿菄對於其確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系爭B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在政府大力宣導切勿任意提供帳戶之現狀下,行為人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之工具。且賴羿菄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能提出相關貸款廣告、與代辦業者之臉書或LINE對話內容以佐證其不具有侵權之主觀要件,則其前開抗辯是否為真,本非無疑。且個人能否辦理信用貸款,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手續,絕非依憑帳戶短期內有頻繁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賴羿菄為初次申貸,惟賴羿菄與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就對方真實身分及代辦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即逕行交付本案帳戶,此節本非無疑。又賴羿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無薪資、勞保,銀行不同意借款,代辦貸款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要製作頻繁金流往來明細,就可順利貸款,因聽過人頭帳戶新聞,擔心發生警示帳戶類似詐欺情事,即與對方約在咖啡店,若出事,可以調閱店內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賴羿菄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絕對不會借款,並曾懷疑對方取得帳戶後,恐將用以從事不法用途,卻心存僥倖,仍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賴羿菄對於所謂「貸款業者」實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堪認賴羿菄本件具有侵權之故意。其既於系爭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B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賴羿菄給付110,000元,應屬有據。至賴羿菄雖另辯稱:其沒有錢賠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債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是賴羿菄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⒉王重順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王重順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渣打帳戶為據。然王重順係依系爭C詐欺集團指示,主觀上確信其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而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爭渣打帳戶從事犯罪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48號、110年度偵字第8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王重順所提供其與系爭C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王重順有聯絡系爭C詐騙集團並詢問是否申辦貸款有問題之事實,可認其主觀認知係應對方要求而交付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申貸乙節,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王重順交付系爭渣打帳戶相關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王重順對於提供帳戶後他人將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有何預見,或是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進一步的攻擊方法論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何可推論出王重順於本件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自難僅憑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系爭渣打帳戶乙節,而為不利王重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王重順應與系爭C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江明達、賴羿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1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江明達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賴羿菄給付110,000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江明達負擔10分之3、被告賴羿菄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