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7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劉育辰

被告 陳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社區大廈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明哲 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9元(含工資費11,079元、零件費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19日吉警交字第111002978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經核大致相符,故系爭車禍既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是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可認定。另原告主張車禍後其已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修車費用11,159元(含工資費11,079元、零件費80元)等節,亦有提出相符之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9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1,159元(含工資費11,079元、零件費8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又查系爭B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1份可證,又該車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為80元,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1月31日止,已使用5年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元(計算式:80元×1/10=8元),再加上工資費11,079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1,0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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