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一三號
再審原告 陳永 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更行提起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訴(以下簡稱原判決)後,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十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判決認本件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於法有違,且未經斟酌重要證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宜稅財字第四九○一九號函)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