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原告振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此有經原告所委任代理人乙○○、丙○○之受僱人 蔡佳妮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原告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均設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十四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信封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雖係以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容有不同,而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