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四二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五四七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四五八○○號函,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觀之前揭三函文內容,係就聲請人所提申請案處理情形事實之說明,及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該項敘述發生何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分別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乃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復以前揭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四二號函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至第四十條規定,該不實之函復為違法處分;另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四五八○○號函構成瀆職違法處分,請判決撤銷並請行政機關遵從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至第一○一條規定云云,經查前揭函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業據原裁定審認無誤。聲請人指稱前揭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非其個人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規定,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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