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屹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罰鍰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銷售石材收取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六九一、一一四元(含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致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匿報所得額三、六五○、九六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一二、七四○元,並經被告處以罰鍰九一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賦稅署經由銀行查獲原告往來支票,自行認定原告逃漏稅款一事,因石材加工業為資金短少之小型企業,買賣繁瑣且往來金額零碎利潤微薄更無力負擔龐大之會計組織,故,與原告相關之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華公司)、能博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能博萬公司),均由本公司 黃碧雲 一人統籌分配所有的物料進出與資金往來,為簡化工作,遂將長華公司與能博萬公司之收支共同使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及黃碧雲之個人帳戶,賦稅署以原告及黃碧雲之個人帳戶,原告往來之客戶票據,認定原告逃漏稅款並逕自處分;實有不甘。今提供原告並未逃漏稅款資料一份,懇請貴院詳加評定。至於支付貨款之廠商均承認未依規定取得原告開具之進項憑證有談話筆錄乙節,實係稽查人員要脅支付貨款廠商,以從輕發落及再查稅恫嚇其承認所致。爰請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復查時始主張其關係企業長華公司及能博萬公司之財務收支均由原告統收統支,是系爭銷售石材收取之價款一三、六九一、一一四元亦包括其關係企業長華公司及能博萬公司之銷貨收入。又主張支付系爭貨款之廠商亦非實際交易對象,故皆開立銷貨發票給予實際交易對象,並無匿報所得額之情事,且提示銷貨發票供核乙節。惟經查支付系爭貨款之廠商均承認未依規定取具原告之進項憑證,有談話筆錄可證,且原告提示之銷貨發票亦與核定漏開銷貨金額差異甚大。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且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本件原告於訴願時自承有部分銷貨收入係以關係企業發票開立,即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逃漏銷貨收入甚明,是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系爭年度未依規定開立銷售石材發票共計一三、六九一、一一四元(含稅),計算其匿報所得額三、六五○、九六三元,除補徵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一二、七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倍罰鍰九一二、七○○元,並無不合。另原告稱談話筆錄中承認未依規定取得原告開具進項憑證之廠商皆受財政部查核人員要脅乙節,經查系爭廠商皆未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所言,顯僅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銷售石材收取貨款一三、
六九一、一一四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漏報未列成本之收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原告本年度漏報所得額三、六五○、九六三元,除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一二、七四○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一二、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與相關之長華公司、能博萬公司因統籌分配物料進出與資金往來,為簡化工作,共同使用原告及黃碧雲之銀行帳戶,財政部賦稅署以銀行帳戶之客戶票據,認定原告逃漏稅款,實有未甘,有關談話筆錄係稽查人員要脅恫嚇所致。茲提供未逃漏稅資料一份,請詳加評定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一年度銷售石材收取價款一三、六九一、一一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致漏報系爭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匿報所得額三、六五○、九六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一二、七四○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且支付貨款之廠商均承認未依規定取得原告開具之進項憑證,有談話筆錄及原告收取價款之支票影本可稽。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所稱與復查時之主張並不相同,且對所訴事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其自承部分銷貨收入係以關係企業之統一發票開立,即不符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其逃漏銷貨收入甚明為由,予以駁回,尚非無據。原告起訴雖提出「財政部稽核組依屹華公司銀行往來裁定未給予他人憑證,所遺漏未記入之發票憑證及其處分項目之往來公司」明細乙份,惟該明細表所列:大易、昌隆、今日、佳慶、靖元、億豐、陽春、玉祥、力總等公司行號之銷貨發票與核定漏開銷貨金額無一相符,且差異甚大,實難採信。又各該交易廠商均未提起行政訟爭,原告主張各該廠商遭受要脅恫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從而原處分予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