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原告起訴時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僅對被告否准其增列 徐銘懋徐瑋廷辜庭辜建 四人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受扶養人部分申請復查等情,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則其餘申報或未及申報部分,均已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竟增列 徐文方 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就此部分,原告未於復查核課時表示不服,即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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