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己○○
庚○○辛○○○壬○○○
丙○○
甲○
乙○○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茲聲請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前程序之贈與稅事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課贈與稅,針對下列數點提起復查。一、贈與現金部分:出售土地予 張秀娥 ,其所得價款三六、一○三、三七五元,分別存入配偶、子、女、媳帳戶中。二、土地三角移轉部分: 許惷連 將其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七筆土地經由他人名義移轉給丙○○、 許瑞隆 及 許瑞進 ,涉及贈與稅一案等,案經復查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將配偶相互贈與部分予以撤銷外,其餘維持原決定,然再訴願機關不查主文與理由矛盾,誤認原處分全案撤銷,而以程序不合法而拒絕受理,聲請人認為訴願機關不合法在先,不得歸咎聲請人,且再訴願縱有不合法處,按訴願法第六十一條、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二號、第三八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之判例,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指出訴願人雖誤向非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應將本案移送訴願機關,因此本案雖未對重核復查決定之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而誤向再訴願機關表示不服,並不影響訴願之權益,由於聲請人不知上述規定,未於行政訴訟中聲請等語。經查:(一)、原裁定係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撤銷,該訴願結果,實與訴願人提起訴願之目的相符,於訴願人並無不利可言,自不得復對之提起再訴願。本件贈與人許惷連(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予訴外人張秀娥,取得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六、一○三、三七五元,嗣分配予配偶、子女、媳婦等人帳戶內。復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同市○○段二一四五、二一五四、二一五五、二一五五—一、二一五八、二一一六、二一四八地號土地經由他人名義交叉移轉予其子丙○○、其孫許瑞隆、許瑞進等,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同)核定贈與金額一四、三六○、五二九元,併同該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三、八五二、○○四元,核定贈與總額五四、三一五、九○八元,應納贈與稅二○、七九九、一五四元。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決定理由,認原處分關於贈與人將土地交叉移轉予其子、孫,以查獲之契約訂定日為贈與日,並非無據,惟土地價款移轉予其配偶部分,法令已修正,不應計入贈與總額,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其理由欄內,未載明交叉移轉土地部分之訴願應予駁回,難認理由與主文矛盾,況縱認理由欄上開記載,即係表明駁回該部分訴願,與主文矛盾,亦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仍應認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原告對之提起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非有理由。(二)、聲請人在前程序中於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程序為不合法,應不受理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再訴願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並未提及其有誤向再訴願機關表示不服之情事,則其主張其有誤向再訴願機關表示不服之情事,尚不足採。(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