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明宏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出租坐落臺中市○○路○○○巷○弄○○○號廠房與元泰紙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一一、四二九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三四、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經營紙器加工廠,民國七十四間,因景氣欠佳,即連續暫停營業,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適有元泰紙業公司短暫承租廠房二年。時因原告停業多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使用,因稽徵機關顧忌原告停業多年,並無營業跡象,復恐原告虛開統一發票,堅不核發,原告既無統一發票,不得已乃以扣繳方式辦理。
二、八十七年間,被告以查扣繳為由加以查證,查證結果,認原告有漏開發票行為,責令補稅,原告已遵旨照繳,另原告係自動扣繳補稅,且屬輕微違章,又稅法將租賃之收入歸屬勞務收入,須開立統一發票,宣導不足,何況本件出租僅二年期間,事後竟處原告三倍罰鍰,實令人難以折服。
三、本件不是被告主動查獲,而係依扣繳資料查得之不勞而獲,且在訊問原告時,僅說明自動補稅、出具承諾書即可了事,豈知被告竟再予處罰。
四、本件就一種收入,課以二種稅目,則已補繳之營業稅,是否應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相關費用自動抵減而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違章情節,尚無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原告請求從寬處罰一節,核難採從。又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原告出租廠房銷售勞務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承租人所支付,與是否應減少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並無關連。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裁處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出租坐落臺中市○○路○○○巷○弄○○○號廠房與元泰紙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計二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一一、四二九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查獲後,乃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三四、二○○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與承租人依法辦理扣繳租賃所得一節,固已提出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之稅目,本件承租人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辦理所得之扣繳,係其給付租金時依所得稅法應為之作為,此與出租人即原告收取租金時,應依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其後並應申報之義務不同,尚不得以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已辦理扣繳,即謂原告得免除申報營業稅之義務。
(二)姑不論原告所稱稅捐機關拒不發給統一發票,其不得已,始以扣繳方式辦理一節,是否屬實,原告既有本件銷售勞務行為,原應依首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銷售額之申報,此項義務不因其未受核發統一發票而免除,是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其未違章。
(三)本件原告違章情節,尚無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且被告科處原告之處罰額度,並未逾首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即無違法之可言。
原告以本件違章情節輕微,應從寬處罰一節,尚非有理。
(四)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出租廠房銷售勞務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承租人所支付,與是否應減少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並無關連。
(五)本件原告既有此違章事實,縱係被告於查證扣繳資料時查得,惟如何查獲原告之違章行為,對應如何處罰原告,並不生任何影響。至原告謂被告為訊問時,僅說明自動補稅、出具承諾書即可了事一節,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縱有此舉,原不可信,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六)觀之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查獲,另依營業稅繳款書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補繳稅款,則原告顯非於被查獲前自動繳納,原告謂其自動補繳稅款,應減輕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