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李慧珠 律師被上訴人 任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承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大能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五號至二一三號(下稱二○五號等九建號),三六七號、三六八號、三七五號(下稱三六七號等三建號),三七六號等建號建物(上述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竟自九十七年十月起即拒付租金。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台灣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承受早已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及三六七號等三建號建物,則自斯時起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止之租金,並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因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及十三日,分別自訴外人 羅丘 及美國商美國銀行(原審誤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受讓其等對於大能公司享有抵押權擔保之別除權債權一億八千萬元及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債權餘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且預計於大能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將可獲得至少四千零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之分配,爰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仍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承租破產人大能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後,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及三六七號等三建號建物,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獲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即屬有理。又屬破產人大能公司債務人之上訴人,雖於大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後,自羅丘及美國銀行,分別受讓其等對於大能公司(一億八千萬元及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有抵押(別除)權擔保之債權。惟各該債權仍屬破產債權,上訴人以之與大能公司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依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應准許。其另以將來在大能公司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分配之債權為抵銷,又因究竟是否能受分配及受若干之分配?均屬未定,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主張以大能公司所有二○五號等九建號建物,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暨其代大能公司墊付員工 林蕙玲 等人資遣費及利息等債權為抵銷,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應准許其此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不得為抵銷,固為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文。然參諸同法第九十八條明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之法旨。應認為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取得他人有別除權之債權者,因該債權之行使有別於破產債權,不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禁止為抵銷之列。本件倘上訴人於大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後,自訴外人羅丘及美國銀行,分別受讓其等對於大能公司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且各該債權迄又仍未受全數之清償屬實。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能以各該具別除權之債權,與大能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殊非無疑。原審未遑查明並詳予研求,遽認上訴人自他人取得之有別除權之債權,仍屬破產債權,不得以之為抵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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