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李慧珠 律師被上訴人 任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 萬建華 律師、 王以國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王以國律師辭任破產管理人獲准,由任順律師、萬建華律師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於原審提起本訴;本院審理中,萬建華律師復辭任破產管理人獲准,有台北地院民國99年4月12日95年度破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故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由任順律師獨任,並於本件實施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大能公司於95年7月28日經台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月28日依職權宣告破產在案,伊係破產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90條規定,得本於職責依法主張大能公司之權益。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06地號土地(下稱100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367、368、375、376建號建物(以下分別以205號建物等稱之;又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即以其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7年9月15日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房地為由,而自97年10月起拒付租金。
惟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6日始領得高雄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於同日始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3月16日前仍屬大能公司所有,上訴人至98年3月15日止對大能公司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期間共5個月又15天(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15日),共計2,75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因早已由伊占有使用,毋庸點交,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伊雖至98年3月16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然係因法院查證相關文書所致,伊自97年9月15日起即不負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義務;又伊曾於96年7月6日受讓訴外人 羅丘 具有第4順位扺押權擔保之180,000,000元債權,於同年7月13日受讓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具有扺押權擔保之債權56,498,487元,目前債權餘額為41,631,277元,此2項債權均屬有別除權之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得逕與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而不受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此外,截至99年3月30日止,伊對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額合計為482,189,897元,約占大能公司破產債權總額之28.527%,預計可受分配之金額約為40,022,189元,而此預計可受分配之金額於破產宣告時即屆至清償期,故伊亦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而經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及預計可受分配金額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另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以上訴人對大能公司就205至213號、376號等10筆建物使用1006號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及上訴人代大能公司墊付員工 林蕙玲 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計17,422,699元,與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大能公司於95年7月28日由台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並於同
年9月28日依職權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係破產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
㈡1006號土地及其上205、206、207、208、209、210、
211、212、213、367、368、375、376號等13筆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
㈢系爭房地中之1006號土地及367、368、375號等3筆建物
,經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拍賣期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並於98年3月16日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於同日取得所有權。205至213號、376號等10筆建物,目前尚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㈣上訴人於96年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同年7月
6日受讓訴外人羅丘附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80,000,000元債權,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1006號土地及367、368、375號等3筆建物,此項債權(98年2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8)全未受償。
㈤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受讓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附有以系爭
房地扺押權擔保之債權56,498,487元。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1006號土地及36
7、368、375號等3筆建物後,此項債權(98年2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7)部分受償74,345,030元(含計至97年9月15日之利息)。
㈥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並未繳納系爭
房地之租金合計2,750,000元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98年3月15日止,是否負有給
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㈡上訴人若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是否得以其受讓自羅
丘、美國商業銀行之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是否得以其破產債權預計可得分配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租金債權相抵銷?㈢上訴人可否在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提出以大能公
司就205至213號、376號等10筆建物使用1006號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及上訴人代大能公司墊付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計17,422,699元,與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
七、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98年3月15日止,是否負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在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中之1006號土地及367、368、375號等3筆建物,並於98年3月16日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於同日取得所有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職是,上訴人既至98年3月16日始取得1006號土地及367、36
8、375號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其仍負有給付租金予該等建物、土地所有人即大能公司之義務;於此之後,其取得該等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其所負租金債務始因混同而消滅。故其自97年10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予大能公司,於法顯有未合。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因早已由伊占有使用,伊於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前,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此節所辯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實定法規定相違,殊無足採。遑論,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僅取得其中1006號土地及367、368、375號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其餘205至213號、376號等10筆建物迄今仍屬大能公司所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亦仍存續(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見不爭事項㈡),未經終止,則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租約自97年10月1日起之租金,益屬無據。
㈢據上,堪認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其取得上開土地
建物所有權前1日之98年3月15日止,仍負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殆無疑義。
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受讓自羅丘、美國商業銀行之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是否得以其破產債權預計可得分配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租金債權相抵銷?㈠上訴人所受讓有別除權之債權得否抵銷:
⒈按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
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不得為抵銷,此為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對大能公司負有前述租金債務,而大能公司於95年9月28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是上訴人係破產人大能公司之債務人。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同年7月6日受讓訴外人羅丘附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80,000,000元債權,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又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受讓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附有以系爭房地扺押權擔保之債權56,498,487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基此,足見上訴人係於破產宣告後,始受讓羅丘、美國商業銀行之上開兩項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兩項債權與其對大能公司所負前述租金債務相抵銷。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並非
破產債權,故有別除權之債權並無同法第114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等語。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此固為破產法第98條所明定。惟由同法第99條所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同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綜合觀之,可知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與一般之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有別,故破產法第98條但書始稱「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以彰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特性;惟由該條本文就「破產債權」所為之定義,即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既已成立之債權以觀,苟有別除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即已成立者,仍屬破產債權,僅其行使權利之方法不受破產程序拘束而已。況且,「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是益見有別除權之債權係屬破產債權,否則其債權人如何能就行使別除權後之未受償餘額,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據上,上訴人辯稱有別除權之債權非屬破產債權、其抵銷不受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云云,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破產債權預計可得分配之金額得否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其破產債權額占大能公司破產債權總額之28.527%,預計可受分配之金額約為40,022,189元,而此預計可受分配之金額於破產宣告時即屆至清償期,故伊亦得以此與大能公司前述租金債權相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此為破產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145條所分別明定。職是,足見破產財團之分配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由破產管理人視破產財團財產變價之具體情況,儘速妥適為中間或終結分配。申言之,各破產債權人可分受破產財團財產價額之具體日期或金額,於破產宣告時,並無從確定。是上訴人所稱其就大能公司破產財團預計可受分配之金額,於破產宣告時即屆至清償期,顯無可採。再者,大能公司破產財團現仍有部分財產係在拍賣程序中尚未變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亦陳明尚有其他破產財團之財產拍定後、迄未接獲執行法院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無從確定破產財團所得分配之拍賣金額(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由是,以大能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或未變價完畢、或尚未確定變價金額,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亦未為破產財團分配之通知,則上訴人就大能公司破產財團可得分配之債權顯無從認已屆至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預計可得分配之破產財團債權額與大能公司前述租金債權相抵銷,亦殊無可取。
㈢承上,上訴人不得以其受讓自羅丘、美國商業銀行之2項有
別除權之債權,或其就破產債權預計可得分配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前述租金債權相抵銷。
九、上訴人可否在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提出以大能公司就205至213號、376號等10筆建物使用1006號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及上訴人代大能公司墊付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計17,422,699元,與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並未以大能公司就上述10筆建物使用1006號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及上訴人代墊員工資遣費及利息之債權,主張與大能公司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以上開2項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稱如不允提出將顯失公平(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
㈡惟查,上訴人陳稱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9年7月19日
,經接獲高雄地院之通知,始知被上訴人另對其起訴請求給付上述10筆建物之租金(高雄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03號),故其於本件主張以該10筆建物使用其所有之1006號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與大能公司本件租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其給付上述10筆建物之租金,則其自可於該件以該10筆建物使用1006號土地之對價主張抵銷甚或提起反訴,亦得另行起訴再與被上訴人該件租金債權相抵銷,而無如不於本件主張即有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土地使用對價之抵銷主張,自不應准許。
㈢次查,上訴人復稱其大能公司墊付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
及利息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即發生(本院卷第220頁);是如依其所言,此部分資遣費及利息債權係屬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惟此部分債權是否應加入為破產債權,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王以國律師、 萬建樺 律師)有所爭議,前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經台北地院以96年4月11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認應予剔除,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57號駁回本件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此有裁定書影本3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4-65頁、第66-67頁)。
上訴人復就此部分資遣費及利息債權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亦經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駁回其訴,有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代墊員工資遣費及利息之債權,本屬破產債權認列與否之問題,應循破產程序相關規定處理,且兩造就此亦已另案以訴訟爭議中,是上訴人於本件就此代墊之資遣費及利息債權主張抵銷,並無所據,如不允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其所為本項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㈣據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以大能
公司就上述10筆建物使用1006號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及上訴人代墊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均不應准許。
十、綜合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之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利息給付方式│├──┬──────┬───────────────────────┤│編號│本金│利息││││(新臺幣)│││├──┼──────┼───────────────────────┤│1│500,000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同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同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同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同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250,000元│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