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 郭書崇 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長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順益 、 莊澄和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任職被上訴人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莊澄和與上訴人(信用部徵信鑑估員)於辦理放款權責內不得違背職務,而陳順益以訴外人 黃茂發 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九、一○二○號土地申請增貸,當時上訴人配合辦理製作不實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莊澄和亦於審核時違背職務准予增額核貸,嗣陳順益又代總幹事核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陳順益及莊澄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本息,尚屬有據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訂有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陳順益、莊澄和依次任職被上訴人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時,上訴人係經辦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鑑估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於辦理放款權責內不得違背職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執行該職務,與農會間難謂非屬一種委任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並於原審狀陳:被上訴人共有四次核貸,第一次核貸限額為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黃茂發申請增貸限額至二千八百四十萬元,迨九十年十一月停止繳息,積欠三千五百二十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受償六百八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且「關於增貸之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人有繳納利息」等語;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被告郭書崇及陳順益等人背信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關於檢調訊問陳順益筆錄「證明陳順益以黃茂發名義之貸款二千八百四十萬元中,一千八百萬元係黃茂發使用、一千零四十萬元為其本人使用」之敘載;另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復記載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㈠七○、二二四頁、一審卷一一至一二、二九、三一至三三、三九至四○頁)。原審以上訴人與陳順益、莊澄和共同違法增額核貸,因認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業務存有委任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猶執陳詞並謂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業務應屬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又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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