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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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秀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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