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震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震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侵占他人之機車,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仟元,告訴人 陳世文 另受有租金之損失約3萬6仟元,而機車業據告訴人取回,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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