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分持器械互毆」更正為「郭順
丁持類似老虎鉗之器械,劉大誠持白鐵管,相互拉扯、毆擊」;第12行「傷害」後補充「【劉大誠被訴傷害 郭順丁 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大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順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影本」、「郭順丁之傷口照片2張」。
二、核被告劉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大誠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郭順丁,因爭吵口角進而相互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傷害手段、所持器械、傷勢嚴重程度、傷害部位,犯後坦承犯行,惟彼此均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白鐵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