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雖於102年8月28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然僅給付其中10,000元後,即未按時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791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