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邢慶賢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慶賢(民國100年11月24日入伍,義務役,已於101年10月25日退伍)原係前開單位一等兵駕駛兼傳達兵,於99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等項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緣101年8月25日16時許,邢慶賢與A女至臺北市○○○街及唱歌,迨同日23時許,渠等共乘計程車返回邢慶賢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休息。邢慶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26)日2時30分許,在上揭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肛門及性器等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A女因不甘受辱,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案經該局調查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北軍檢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案件之犯罪場所,大多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隱蔽處所,基於類此案件之特殊性及犯罪地點之侷限性,鮮有曾經見聞性侵害發生經過之適格證人,故在證據證明之判斷上,僅能以兩造間之供述及可憑信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基於論理法則予以推斷案發時之真相。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故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現行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⑴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在上揭時、地違反其意願方式,以性器進入其肛門後,復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乙次得逞;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用以證明被告曾與A女性交之事實;⑶被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後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80幀,證明被告邢慶賢明知被害人A女厭惡肛交行為,仍違反其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以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13頁、第114頁,審理卷二第143頁背面)。選任辯護人亦以:⑴被告跟告訴人原是男女朋友,案發當天處於爭吵後復合的狀態,案發時是A女自己脫下衣服並幫被告口交,雙方就自然而然地發生性行為,被告與A女係兩情相悅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未施以強制力;⑵被告性交過程中用手摸告訴人A女肛門,但A女除輕拍被告的手,並無其他動作讓被告知道其想法,而被告酒醉後感覺遲鈍,不認為告訴人這樣的碰觸是不要肛交的意思,再加上A女先前與被告談論她所不願意進行的性交方式,比如口交,但實際上她也主動幫被告做,在這樣的情境之下,被告才試著對A女做肛交的動作,但A女一喊痛被告也隨即停止這樣的行為,可見被告只是試探性進行肛交,但也隨即停止,並無不尊重A女的意願,否則被告大可強行繼續肛交,又何必試一下就停止;⑶依被告父親 邢連軍 之證述,被告家空間不大,隔音差,且被告房門是容易打開的喇叭鎖,A女大可掙脫呼救或出門求救,但A女卻沒有這樣做,足見停止肛交之後的性行為仍是出於A女自願;⑷A女於性交行為結束後,沒有立即離開的意思,卻與被告一起洗澡、睡覺,看見被告手機APP簡訊後,又寫下2頁紙條,事後又與被告相約出去,一起到警察局撤銷告訴,均與一般受性侵害之情境明顯不符,故本案洵屬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感情糾紛問題,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A女案發時,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邢慶賢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1年8月25日16時許,一同至臺北市○○○街及唱歌,同日23時許,共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並進行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3頁),且於A女報案後,以棉棒採集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棉棒檢出同一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1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8頁),是被告與A女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難認違反A女之意願:⒈關於告訴人即A女指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A女於10
1年8月2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約伊於8月25日19時30分許一起去唱歌,大概有十幾個朋友一起去,而伊與被告雖已分手,但是覺得彼此之間有誤會要講清楚,所以就應邀前往,那天被告喝醉了,伊基於前女友情面,想說照顧他,所以就坐計程車送他回家,但是因為擔心,所以陪被告一起進入房內,當時是8月26日2時許,一進房內,被告突然抱伊然後一直親伊,然後陰莖突然直接插入伊的肛門,伊當時很痛,也覺得很錯愕,而且有受辱的感覺,伊大哭並把被告推開並叫被告出去,後來被告又插入伊陰道內,伊當時一直哭並明確告訴被告「我不要」、「我很痛」,被告知道伊很討厭被碰肛門,但被告不予理會,伊覺得被告不尊重伊,也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和伊發生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101年10月2日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當時伊準備要與被告復合,所以當被告要與伊為性行為時,伊並沒有表示反對,當時伊內心想法是準備要復合了,所以就想說迎合被告,並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後來被告打算用性器進入伊肛門,因為伊非常忌諱這個動作,當被告插入伊肛門時,伊馬上大哭,並且說伊會痛、不要,並用手推開被告;肛交之後,被告用手壓制住伊雙手,讓伊動彈不得,想反抗也沒辦法反抗,伊一直哭說不要,但被告仍不顧伊的反對,繼續用性器插入伊性器直到射精為止;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是各自脫下自己的衣服,且伊有先幫被告口交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一直都是躺在床上,被告抓住伊的腿使伊無法動彈,被告跟伊發生肛交行為後就直接插回伊的性器內,直到射精才結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依常情判斷,性侵案件被害人對性侵過程所發生之細節,於案發初始之陳述,應較偵查中記憶清晰,惟細繹告訴人A女之證述,其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一進房內,即突然對其親抱,然後陰莖直接插入其肛門,沒有經過同意就對其為性行為,事隔月餘,經軍事檢察官再次就被害情節逐一勾稽釐清時,才提及案發時其有為被告口交,兩人曾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自有隱蔽實情之虞,足見告訴人A女對於案發重要事實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瑕疵。且互核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如何使用強制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矛盾及瑕疵,是A女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⒉另被告進行肛交行為前之過程,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
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當時是以男上女下的方式實施性交行為,伊發現被告用手碰觸其肛門,伊怕被告插入肛門,所以才用手去撥被告手3至4次,當時被告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會誤會伊在輕撫他,沒多久,被告就以性器插入伊肛門,伊覺得被告整支性器進入,伊覺得很痛開始大哭,被告就插回其性器直到射精(見偵查卷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27頁及背面),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A女係自然地發生性行為,是以男上女下姿勢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期間伊有用手去摸A女肛門,A女有用手觸碰伊摸肛門的手,伊感覺A女在撫摸伊的手,只有一下下,並非要將伊推開,當時伊感覺A女沒有拒絕,所以認為A女是同意的,就將性器插入A女肛門,但只進去一點點,A女說很痛,伊就馬上插回陰道直到射精(見偵查卷第113頁、第114頁,審理卷二第143頁背面),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A女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合意性交過程中,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肛門時,應已預見被告企圖插入其肛門,卻僅以手輕撫或撥弄被告之手,此外再無其他拒絕動作,被告尚無從自A女之行為得悉其當時內心想法,衡諸男女性愛過程中,雙方所為性愛動作,取決於性愛過程中彼此之默契、情境,就性交行為過程中合意之範圍,實難以割裂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或性愛動作,均有可能因過程中一方之事後反悔、厭惡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審酌被告以性器插入A女肛門後,一經A女喊痛隨即停止動作,並未持續插入A女肛門,亦未造成A女肛門受有傷害(詳後述)等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故意,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辯護意旨關此部分,尚堪採信。
⒊就雙方肛交行為之後所進行之性交行為,應無違反A女之
意願。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力氣太大,整個人把伊壓制住,伊根本使不出力來,而且伊當下不太敢反抗,原因是被告喝醉酒一定會想要完成性交行為,如果性行為中斷,被告一定會想辦法完成性交,所以伊當時只是想說趕快結束並逃離現場(見偵查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以及在警局詢問時,都有提到要配合他完成性交或滿足他的需要等等的說法,請問在被告碰觸你的肛門之後,又回頭進入妳的陰道之時,妳說妳配合他完成性交或滿足他的需要,其意思是指什麼?)就是因為如果沒有滿足他的話,被告會生氣,會一直想要完成這件事情,我為了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所以就勉強配合他,因為我知道他喝醉酒會睡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關此,案發時被告對A女為肛交行為後,A女依其先前與被告之性交經驗,認定被告喝醉酒後一定會想要完成整個性交行為,害怕如果沒有滿足被告,被告會生氣,遂配合被告完成性交行為,並無其他抵抗或呼救行為,再參以A女於後續性交行為過程中,僅因害怕被告生氣而配合被告性交行為,並無積極呼救或抵抗之舉,身體亦無明顯外傷(後述),且A女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性交行為中被告並無傷害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顯見被告後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已妨害A女自由意志之行使,而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實屬有疑。
⒋告訴人A女案發後101年8月27日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
經該院 吳兆昀 醫師診斷結果,其陰部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頸部有「右側1.5x1.5cm」、「左側0.5x1cm」「右側1x1cm」等3處挫傷,另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101年8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既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則A女陰部受有陳舊性撕裂傷,應屬自然,另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前開頸部所受輕微傷害,係被告親吻其頸部所留存(俗稱種草莓,見原審卷二第133),參A女肛門及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有上開傷害率斷認定被告曾以壓制A女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⒌A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時,伊沒有
呼救,伊沒有呼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父親戴著耳機在客廳看電腦,性交結束後,伊和被告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洗完澡後一起在床上躺下睡覺,被告睡著後,伊有偷看被告手機,看到被告要約其他女生出去的內容,所以就留下兩頁的字條給被告,內容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此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第131頁);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邢連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家裡室內約16坪,有2間房間1間浴室,2間房間正相對望,被告房門是木板材質,有喇叭鎖可由內鎖上,A女與伊太太相處融洽,曾一起出外遊玩及用餐,101年8月26日凌晨伊在客廳電腦前戴耳機看PPS網路電視一直到凌晨4時許,耳機音量很小,比較大的聲音都聽得到,伊太太則在房間內睡覺,伊當時看到被告及A女有說有笑地回家,之後就待在被告房間內,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及A女去洗澡,淋浴的聲音很大,伊在客廳這段期間並沒有聽到A女的哭聲及呼救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背面至第140背面)。衡情而言,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若非性命遭受威脅,當會設法呼救或抵抗,且凌晨時分正屬僻靜之時,若A女採取呼救或抵抗,所發出之聲響,應較白天明顯引人注意,增加獲救機會,況本件A女與被告之父母親彼此熟識,此為A女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且被告住處坪數不大,案發
時A女之生命、身體亦未受到威脅,已如前述,若A女大聲呼救或抵抗,被告父母親必會趕來詢以經過,然被告父親卻未聞被告房間有何異動,則A女自陳遭受被告性侵卻未向外求救,亦未立即逃離現場,反而於被告住處洗澡,之後與被告在房間同床共眠,離去前還書寫2頁逾250字之字條,此有該字條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除與被告聯繫及見面,並曾因原諒被告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警察局要求撤銷本案告訴,此經A女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是A女上揭舉止及陳述,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受害人之行為反應有別,有違常情,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觀諸告訴人A女提供之手機通訊程式(Lineapp)簡訊對話內容,案發後A女及被告邢慶賢仍有保持聯絡,並談及案發時之經過及內心想法,內容略以:「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我覺得我真的氣的是我覺得你沒有跟我溝通沒有詢問到」、「其實老實說那天你選擇射我臉,我還有心理準備,但是我真的很討厭別人碰我屁股」、「而且我不懂為什麼看到我大哭你可以繼續下去,而不是馬上道歉安慰我,那個感覺是我好像一個充氣娃娃一樣」、「而且事後我一直問你是不是不愛我,為什麼都不道歉,你只說沒有敷衍我,而不是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愛你很像是強迫幾(擠)出來的字句」、「你知道當時你的口氣,讓我覺得我哭很煩讓你不能繼續逞欲,所以叫我閉嘴乖乖給你,很巷(像)被強暴一樣你知道嗎…」、「你到底記得多少?我都哭成那樣,你有看到我這樣過嗎,你居然沒有安慰我,還覺得這樣是合(和)好,我都嚇傻了」、「你戳我屁股我就大哭了,你還繼續做完,你太在乎性,甚於我」、「你跟我說不愛捅屁眼,我才這麼相信你,相信你不敢這麼對我,結果你的話我都記得倒是你自己忘的一乾二淨…」、「還變成好像是我的錯,跟你復合就是要接受全部一樣,我已經儘量讓你開心了,你居然得寸進尺…」、「我的目的不是要報復是希望你真的了解我希望你真的會改變」等字句,被告則回覆以:「不是這樣,你哭是我結束的時候看到,我只知道抱著你」、「我不知道你是這樣想的嘛,我只覺得過程就跟以前一樣,我們也就合(和)好了」、「我都記得啊,你大哭是結束後,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先抱著妳」、「可能我真的不夠體貼」、「因為那天妳已經很主動的幫我用嘴巴,我覺得妳都OK了,真的是我不夠貼心才讓妳這麼生氣」等字句(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推究上開被告邢慶賢及A女之手機通訊程式(Lineapp)簡訊對話內容,再參酌前開被告供述及A女之證詞,可認被告及A女於案發前為男友朋友關係,二人交往過程中亦有多次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案發前二人即因對彼此性愛過程中,所能接受之性愛動作認知有所不同爭執在先,惟案發當日雙方有意復合,即於被告房間內出於合意為性交行為,且因二人相當程度之性關係存續,A女性交行為當時又主動為被告實施口交,被告當時並未體察A女雖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仍排斥肛交行為,加以A女性交時無明顯拒絕舉措,被告遂以性器插入A女肛門,引致A女不滿,綜觀A女及被告前開對話討論內容,本案肇生原因無非為二人性愛觀念不能協同,進而產生感情糾紛所致,被告主觀上究否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受害當時有何反應,因不同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初雖未拒絕被告第一次以性器進入其陰道之行為,然被告以手指撫慰A女肛門時,A女即以手加以撥開,且被告明知A女厭惡肛交之行為,仍不顧A女之反對,突將性器進入A女肛門,因A女疼痛大哭並表示不要繼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始將其性器抽出並進入A女陰道,繼續遂行性交直至射精為止,是被告顯已觸犯強制性交罪,原審一概而論性交行為全程均係A女同意下所為,即有悖事實且與法有違。又A女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因害怕而不斷哭泣、手足無措,被告家中雖有其他家人,然A女不知呼救後是否將激怒被告而有對其不利之危險,A女豈敢貿然呼救,且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救及等待友人載其離開期間,書寫分手字條之反應,實與多數性侵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並無任何歧異或特殊之處,此與A女於案發當時極度驚恐慌亂之處境截然不同,要難以被害人事後冷靜之思考模式而排除被害人真切屬實之證言云云。惟查A女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肛門時,應已預見被告企圖插入其肛門,卻僅以手輕撫或撥弄被告之手,此外再無其他拒絕動作,被告尚無從自A女之行為得悉其當時內心想法,且被告以性器插入A女肛門後,一經A女喊痛隨即停止動作,並未持續插入A女肛門,亦未造成A女肛門受有傷害。A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對其為肛交行為後,其依先前與被告之性交經驗,認定被告喝醉酒後一定會想要完成整個性交行為,害怕如果沒有滿足被告,被告會生氣,遂配合被告完成性交行為,並無其他抵抗或呼救行為,性交行為中被告亦無傷害A女,顯見被告後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難認確實已妨害A女自由意志之行使,而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等情,業如前述,均據原審一一指駁論述綦詳,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認不可採。至告訴人A女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核無再行傳證之必要。另本件被告主觀上究否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告訴人A女雖於原審提出其於案發後向友人所發出之簡訊(見原審卷第74至98頁),核屬告訴人一方對第三人所為之陳述,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罪故意,自無從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