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來長選任辯護人呂聿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來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來長將其自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供作住處及烹煮熟食、肉粽至市場販賣之用,其於民國
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烹煮肉粽時,本應注意烹煮時用火安全,且應隨時在場注意火勢狀況,詎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將爐火關閉即行離去,致102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蔡○玹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余○英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吳○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蔡○玹、余○英、吳○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玹、余○英、吳○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照片11張、估價單2紙、報價單3紙、損失一覽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過失行為造成公共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蔡○玹、余○英、吳○忠達成調解,被害人蔡○玹、余○英、吳○忠並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玹、余龍英、吳○忠達成和解,被害人蔡○玹、余○英、吳○忠並均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燒燬之物名稱│├──┼────────────────────────┤│1│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天花板、窗戶、│││傢俱、衣物、裝潢│├──┼────────────────────────┤│2│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北側窗戶、冷氣│├──┼────────────────────────┤│3│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南側陽臺之窗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