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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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家欣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即現行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6年度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抵押物拍賣裁定,惟其利息起算日、利率恐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暨約定書等文件為證。原審斟酌上開證物,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利息起算日、利率計算尚有待確定等情為辯,然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債務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則其對於利息起算日、利率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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