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庚○○侵占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民政課臨時約聘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底,擔任南屯區豐樂里綜合活動中心(以下簡稱南屯活動中心,附設圖書館)一樓服務台人員,負責辦理(主辦)南屯活動中心三樓大禮堂之場地租借、場地音響器材操作、租金收取繳納、開立臨時收據等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南屯活動中心於當時供一般個人或民間團體租借活動場地時,均先由使用者至南屯活動中心在「場地借用登記表」登記、填具「使用申請書」,並預繳場地費予承辦人庚○○,庚○○檢視認已登訖完竣、代收預繳之場地費無訛,即先行開具「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之臨時收據予租用人(或單位),庚○○嗣需於十日內將該筆次項連同「使用申請書」繳交至南屯區公所民政課承辨課員己○○處,再由己○○填具「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連同該筆款項呈送區長核章後掣開正式收據(款項由出納單位收取)完成,復交予庚○○,而由庚○○將該紙正式收據交付予租用人(或單位)收執之,惟一般個人或民間團體大都誤認「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即係正式收據,致不知可持該紙臨時收據換取「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正式收據,因而未向南屯活動中心索取正式收據;故而,苟租用人(或單位)嗣後未持臨時收據要求換取正式收據,而庚○○復未將代收之場地費連同「使用申請書」繳交至南屯區公所民政課承辦課員己○○處,南屯區公所乃無從發覺、核考場地租借使用、場地費收取繳納情形(按「場地借用登記表」、臨時收據簿均保管於南屯活動中心),正式收據即無從掣發,致令庚○○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其職務上所代收持有之左列三筆場地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
㈠道禾幼稚園,一萬元-
道禾幼稚園園長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去南屯活動中心洽辦租用三樓大禮堂之事宜,預定租用「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之午、晚時段」以供道禾幼稚園舉辦畢業典禮,其以「道禾幼稚園」名義在「場地借用登記表」登記、填具「使用申請書」完訖後,服務台人員庚○○乃親自承辦並代收丙○○預繳之場地費一萬元現款而持有之,並出具編號七九一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臨時收據一紙予丙○○,復告以過一、二週後再來拿取正式收據;詎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未依規定將「使用申請書」連同該筆款項一萬元繳回區公所而侵吞為己有。時隔二週餘後之同年七月廿日,道禾幼稚園在南屯活動中心三樓大禮堂進行彩排之時,丙○○即曾向庚○○詢問正式收據何時可以拿取,庚○○情知該筆款項已遭其侵吞,南屯區公所並無掣發正式收據,企圖拖延而向丙○○誆稱再等一陣子;其後,又經過十數天,道禾幼稚園仍遲未收到正式收據,丙○○遂陸續向南屯活動中心催討,並反映給當時擔任館長之乙○○,乙○○經查並確認該事件為庚○○承辦,即催促庚○○儘速處理,惟庚○○卻於數日後向乙○○謊報正式收據之事其已處理以掩飾之。道禾幼稚園屢見催索未果,遂轉向南屯區公所申訴,經南屯區公所核對相關資料,發現上開款項確未入帳,便要求乙○○催促庚○○敘明理由後將該筆款項繳庫,庚○○見事跡敗露,始於同年八月廿四日繳回一萬元場地費予南屯區公所。
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萬三千元-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派員前去南屯活動中心洽辦租用三樓大禮堂之事宜,預定租用日期、時段、用途、登記名義人不詳,惟在「場地借用登記表」登記、填具「使用申請書」完訖後,服務台人員庚○○乃親自承辦並代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預繳之場地費一萬三千元現款而持有之,並出具編號七九五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臨時收據一紙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詎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未依規定將「使用申請書」連同該筆款項一萬三千元繳回區公所而侵吞為己有。嗣後,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未持臨時收據要求換取正式收據,故南屯區公所並未發現該筆款項未繳回。
㈢愛心幼稚園,一萬四千元-
愛心幼稚園園長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即前去南屯活動中心洽辦租用三樓大禮堂之事宜,預定租用「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全日時段」以供愛心幼稚園(上午)、愛育托兒所(下午)舉辦畢業典禮,其以「戊○○」名義在「場地借用登記表」登記、填具「使用申請書」完訖後,服務台人員庚○○乃親自承辦並代收戊○○預繳作為訂金之三千元現款而持有之,並出具編號不詳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臨時收據一紙予戊○○,復告稱以後再給予正式收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戊○○將前紙臨時收據連同場地費餘款一萬一千元現款繳交予庚○○代收,經庚○○予以換發而出具編號七九八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一萬四千元)」臨寺收據一紙予戊○○,此次,則未告知戊○○再來拿取正式收據;詎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未依規定將「使用申請書」連同該筆款項一萬四千元繳回區公所而侵占為已有。嗣後,愛心幼稚園誤以為所持前開臨時收據即為正式收據而未要求換發,故南屯區公所亦未發現該筆款項未繳回。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承其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民政課臨時約聘人員,因經辦前開業務,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代收道禾幼稚園、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愛心幼稚園繳納租借南屯活動中心三樓大禮堂之場地費一萬元、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元(含前繳納訂金三千元),並分別交付所出具編號七九一、七九五、七九八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臨時收據各一紙予之收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三筆款項,伊均在規定時間內繳回給公所承辦人員己○○收取,為何沒有正式收據,伊不知情;而道禾幼稚園於八月初來索取正式收據,因伊找不到,經乙○○館長去問公所,公所稱未收到此筆款項,嗣朱館長告以是伊承辦,要伊負責,伊想說花錢了事就好了,故於八月二十四日自掏腰包墊付一萬元,該一萬元是從伊台中市○○街郵局帳戶內提領;且朱館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告內載,借用場地費一萬元當時由館員甲○代收而暫放服務台抽屜,後因甲○墜落電梯發生意外一時慌忙未立即繳交,經伊多方了解後即補繳至區公所等情,是其自行編撰將責任推給甲○,伊未曾告知朱館長上情;至於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第一份報告內載,該一萬元場地費,由伊收款並開立臨時收據於承租單位,因當時業務繁忙,便將該款項放置服務台抽屜內並託付甲○看管,日後甲○發生掉落電梯意外,且伊亦因工作繁忙,於日後未再追問該筆款項是否已繳交公所,嗣朱館長查詢時,伊始發現該筆款項漏繳,仍存放抽屜內,故再由伊補繳至區公所等情,是為了符合朱館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報告內容所杜撰,並非實在;另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第二份報告是由律師幫伊撰寫,未提到伊墊付一萬元之事,是律師建議此部分不用提云云。
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道禾幼稚園園長丙○○、愛心幼稚園園長戊○○、南
屯區公所承辦課員己○○、南屯活動中心館長乙○○、南屯活動中心臨時約聘人員甲○、南屯區公所區長 胡溪雨 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甚為明確,並有南屯區公所留存之「使用申請書」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同年九月份)、南屯活動中心留存之「場地借用登記表」(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與「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研習活動收據(臨時收據)」(編號七五一至七七七、七八二至七八八、七九一、
七九三、七九五、七九六、七九八至八00)等影本附卷足憑。㈡又依卷附台中大全街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被告庚○○帳戶存提交
易清單(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廿六日止)顯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款一萬二千零七元(其中七元為跨行轉帳提款手續費)、「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存款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廿日至廿四日」間無存、提款紀錄;可見尚無從證明「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提領之一萬元二千元與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繳納予南屯區公所之一萬元間,有何關聯,是被告庚○○辯以其於八月廿四日自掏腰包所墊付之一萬元係自大全街郵局帳戶內提領云云,即與事實未合。
㈢再本案發現始末,係因道禾幼稚園向南屯活動中心催索正式收據未果,遂轉向南
屯區公所申訴,經區公所核對相關資料,發現該筆款項確未入帳,便要求乙○○館長催促被告庚○○敍明理由後將款項繳庫,被告庚○○方才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將該款項繳予區公所,惟因繳款期間長達五十一天,區公所便再要求乙○○館長簽寫報告說明,此時,適有南屯活動中心另一臨時約聘人員甲○於七月十九日意外掉落電梯傷重住院,被告庚○○竟向乙○○館長謊指該款項係由甲○代收而暫放服務台抽屜,後因甲○墜落電梯發生意外,一時疏於注意,以致於遲繳等情,乙○○據而製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簽呈內容,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返回工作崗位,在偶然之機會下,發現乙○○前述簽呈,因未曾代收或代為保管此筆款項,甚感委屈,經向乙○○反映後,乙○○除向甲○致歉外,並未將實情回報區公所,甲○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下,乃透過市議員 劉士州 向區公所舉發被告庚○○不法,此經證人乙○○、甲○結述在卷,並有前開簽呈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後,乃要求庚○○、甲○、乙○○等人分別報告原委,其中,被告庚○○於第一份報告(四月九日)中承認係由其收款再將錢放置在服務台抽屜內由甲○代為保管,迄八十九年八月道禾幼稚園至活動中心索取正式收據時,始發現該筆款項漏繳,才由其本人持款至南屯區公所補繳等情;嗣被告庚○○又委託台中市常盛國際聯合事務所江來盛律師代筆,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提出之第二份報告中乃改稱前開款項已於期限內交給區公所承辦人員己○○等情,已見其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前開會議記錄及該二份報告影本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庚○○若未告以乙○○館長上情,衡情乙○○館長豈有在未詢明被告庚○○之情况下自行編撰前開簽呈內容而無中生有之理?是被告庚○○辯以乙○○館長前開簽呈內容是其自行編撰將責任推給甲○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况被告庚○○曾將所代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愛心幼稚園繳納之場地費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元繳回南屯區公所乙節,此為證人己○○始終所堅決否認,被告庚○○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庚○○並未依規定將所代收前開三筆款項繳回南屯區公所,僅其中道禾幼稚園之場地費一萬元,嗣因南屯區公所查明係被告庚○○承辦代收而確未入帳,始由其於八月二十四日繳回無疑。至於證人辛○○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提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繳交道禾幼稚園場地費一萬元是其代墊,但何時說的,伊已忘記等語,惟此傳聞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為代墊此筆款項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另舉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陪同庚○○去找區長胡溪雨,以瞭解庚○○收取場地費之事,當時乙○○僅稱前開簽呈內容是經過其查訪後寫的,並未說是根據庚○○講的所寫的等語,核與證人胡溪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有說前開簽呈是根據庚○○告訴他的內容來寫的,且打好之後,有將簽呈內容拿給庚○○看過,庚○○聽到朱館長這樣講,只是靜靜的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未合,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㈣復參以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對被告庚○○、
證人己○○、甲○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分別為-1法務部調查局部分(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9123048850號測謊報告
書):「
一、庚○○稱:
㈠渠有將系爭南山人壽公司的場租費用交回區公所;㈡渠有將系爭愛心幼稚園的場租費用交回區公所;㈢渠沒有把南屯圖書館的臨時收據帶走。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己○○稱:
㈠庚○○沒有將系爭南山人弄公司的場租費交給渠;㈡庚○○沒有將系爭愛心幼稚園的場租費用交回渠。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甲○稱:
㈠庚○○沒有將系爭道禾幼稚園的場租費交給渠;㈡渠沒有替庚○○保管系爭道禾幼稚園的場租費。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恃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10313207號
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
一、受測人庚○○於測前會談供稱渠早在八十九年七月就已將道禾幼稚園租用活動中心費用交給己○○,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供稱庚○○根本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將道禾幼稚園租用活動中心費用交予渠,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其職務上所代收持有之前開三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應無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係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民政課臨時約聘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其職務上所代收持有之前開三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僅三萬七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所得財物僅三萬七千元,且事後已繳回一萬元,其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得財物為三萬七千元,其中二萬七千元尚未繳回,應予追繳,發還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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