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邀訴外人 黃克紹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00五二三四三號函核准由原告受讓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三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日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放款對帳單影本三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通告影本一紙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00五二三四三號函文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