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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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一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台灣 中華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書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一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純公司)與被告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被告一純公司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讓與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萬零六百零二元,經原告向其請求貨款,被告一純公司卻藉詞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其應收帳款、存貨及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全歸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有,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惟被告間簽訂之讓渡書應屬無效,蓋被告一純公司積欠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債務較讓渡書所載為少,且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被告一純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存貨、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全歸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有,經營主導權以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為主,被告一純公司為輔配合經營,原一純公司之所有債務概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無關云云,亦足見被告一純公司係為規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追償,而將公司之資產全部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被告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經理 沈懷恩 ,在被告一純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亦承認並無受讓被告一純公司之經營,系爭讓渡書確屬虛偽不實。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為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讓與之事實,縱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一純公司之應收帳款、存貨、機器設備、運輸設備,係各債權人(包括原告)之債權總擔保,其竟串通以詐害原告債權人之意思,將資產全部讓歸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致其無資產可供清償,而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亦明知前揭讓與行為,將有害原告之權利,而受讓被告一純公司之資原告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證書、讓渡書、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
乙、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購買液鹼、液體硫酸鋁、稀硫酸等貨品之貨款共計三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其為清償前開債務,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簽立讓渡書,以其現有之資產包括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機器設備及存貨等,抵償前開債務,系爭讓渡書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公證並製作公證書,是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受讓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動產等,係合法之債權受償之行為。而讓渡書上之所以記載:「經營主導權以中華化學公司為主,一純公司為輔配合經營,原一純公司所有債務慨與中華化學公司無關」,係因被告一純公司管理經營不善,但保證一個月有四百三十萬的貨款收入,才決定由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經營,而由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協助經營,被告間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經理沈懷恩亦未承認沒有債權讓與。且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對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額為三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然依系爭讓渡書記載,被告一純公司所移轉予中華化學公司之資產中,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額約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一百零三元,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目前自上開第三人處受償之數額尚不足五百萬,且該等機器設備亦僅值一百六十多萬元,存貨價值約四十九萬元,合計未超過一千萬元,被告一純公司移轉予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其積欠債務之一半,且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為該等債權求償乙事,已支出相當成本與費用,顯無必要與被告一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至被告一純公司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陳明並不否認等語,但其此項不利於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應不生效力,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依被告一純公司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及訴外人沈懷恩之錄音談話內容,對被告一純公司之經營固有爭議,然此僅屬讓渡書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之另一問題,究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一純公司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即食言反悔,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六七四號存證信函表示係受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脅迫而簽訂系爭讓渡書云云,其分別寄給廠商之存證信函亦稱係不慎而書立讓渡書,待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釐清債務關係後,再行支付等語,並無片言隻字說及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足見被告一純公司附和原告之主張而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非實在。
(三)又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對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既確實存在,而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轉讓資產予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行為,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中華化工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被告一純公司清償其對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債務之行為,並未使其總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亦未受到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另學者 史尚寬 先生亦認:「清償已存在之債務為債務人義務之履行,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並無增減。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並非限制債務人之自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償,則應依破產程序為之。債權人撤銷權不外保全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非可以此而侵害特定債權人之既得權。」,本件原告之債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謂被告一純公司之清償既存債務行為係詐害行為。況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亦無明知侵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客戶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件、發票二十一張、退票理由單六張、存證信函三件。
丙、被告一純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不否認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本意並非如公證書所載。查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為下游廠商所累,而週轉失靈,原係計畫將公司之資產藉由召開債權人會議方式供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取償,以維商場交易誠信或取得債權人諒解讓被告公司繼續營運,所欠債務則分期清償,而於被告六神無主之際,被告台灣中華化學公司經理沈懷恩建議,應讓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營運,所欠債務分期償還,惟恐有債權人不同意可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致無法營運,故先將被告一純公司之資產、應收帳款全數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再繼續支持供貨予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營運云云。被告一純公司因而信以為真,遂由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擬具系爭讓渡書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通知被告一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事宜。詎料翌日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即接管被告一純公司,命丙○○夫婦交出所有客戶資料、發票、帳冊、所有權登記資料等等,並拒絕丙○○夫婦再處理任何有關營業之事務。
(二)系爭讓渡載書明經營主導權以中華化學為主,被告一純化工為輔配合經營,苟非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以助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營運為由,被告一純公司毫無緣由之下怎會無故將公司之全部資產及應收帳款全數讓與中華化學而不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否則被告一純公司將全部之應收帳款、設備均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被告一純公司即應解散,又如何配合繼續經營?苟係讓渡焉有未就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原料為估價,以計算其抵償數額?又應收帳款、存貨、機器設備及運輸設備究抵償中華化學全部債權或部分債權,豈有未書明之理?故被告一純公司並無讓與債權之意,而應收帳款部分係用以抵債,依約定係依比例分配予中華化學公司。且被告一純公司至簽訂系爭讓渡書止,係積欠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七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五月份貨款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六月份貨款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七月份貨款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票款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一純公司墊付之票款五十八萬元,共計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非如讓渡書所載之三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另被告一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林麗華 名下之汽車及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購之汽車,亦係被告中華化工公司向訴外人林麗華建議先交予被告中華化工公司保管,以避免債權人追償,苟確實係讓渡予被告中華化工公司抵償債務,為何未載明於讓渡書?又未書明抵償數額?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萬零六百零二元,經原告向其請求貨款,被告一純公司卻藉詞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存貨及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全歸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有,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惟被告一純公司積欠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較讓渡書所載為少,且被告一純公司係為規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追償,而將公司之資產全部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被告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經理沈懷恩在被告一純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亦承認並無受讓被告一純公司之經營,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讓渡書應無效,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間之讓與行為縱屬有效,然被告一純公司之財產,係各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被告一純公司以詐害原告債權人之意思,將資產全部讓歸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致其無資產可供清償,而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亦明知前揭讓與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則以: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購買貨品共積欠貨款三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其為清償前開債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以其資產抵開債務,系爭讓渡書並公證在案,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係合法受償債權。又因被告一純公司管理經營不善,但保證一個月有四百三十萬的貨款收入,才決定由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經營,而由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協助經營,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對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既確實存在,且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轉讓資產予被告中華化工公司之行為,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中華化工公司所負債務,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被告一純公司清償其對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債務之行為,並未使其總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亦未受到損害,原告自不得謂被告一純公司清償既存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一純公司則辯稱:不否認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為下游廠商所累,原係計畫將公司之資產藉由召開債權人會議方式供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取償,因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經理沈懷恩建議由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營運,所欠債務分期償還,惟恐有債權人不同意可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致無法營運,故先將被告一純公司之資產、應收帳款全數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該公司再繼續支持供貨予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營運云云。被告一純公司信以為真而辦理系爭讓渡書之公證,然被告一純公司並無讓與債權之意,而應收帳款部分係用以抵債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一純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萬零六百零二元,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被告中華化工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將其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存貨及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全歸被告中華化工公司所有,經營主導權以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為主,被告一純公司為輔配合經營,被告一純公司之所有債務概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無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證書、讓渡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則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約定由被告一純公司將其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債權(應收帳款)、動產(存貨及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否認,被告一純公司對原告之主張固不爭執,然此係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上開讓與財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謀之意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對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較系爭讓渡書所載為少云云,然此為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讓渡書所載債權額三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相符。是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對被告一純公司既有上開債權存在,其辯稱被告一純公司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動產,係用以抵償債權等語,要非無據,尚難認被告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化工公司並未受讓一純公司之經營,所有應收帳款、存貨、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並未讓與被告中華化工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經理沈懷恩之談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節本一件為證,然此為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否認,而依訴外人沈懷恩之談話內容「如果說給你(被告一純公司)繼續再經營,貨款你收走了,應付沒有給我,我變得累積越來越多,根本就解決不了這個問題,所以當時跟他說我們為正,你們為輔,所有應收、應付我們來做,這樣派技師來校對你們的帳,結了帳之後,結餘不論是三七或六四部分你拿回去安家,一部還我的舊帳,什麼時候還完了,我們回家,我們不在這個地方經營,因為這個不是我們的....」、「所以說,他(指一純公司)有困難,我們是因為擔心說他外面錢欠那麼多,經營權再給他,應收的他又收去了,應付的不給我,那沒輒,貨一直進來...,不行,所以當時我們的協議就是說,我們作中裝是不是,結餘的分,你拿去,六我們回來還舊帳,我們說好,我們什麼時候確定」觀之,亦係其就被告一純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又如由其繼續經營,對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有何不利,以及經營之營收以如何之比例償還舊帳等情所為說明,其並有何系爭讓渡書所載應收明細帳款、存貨、現場機器設備、運輸設備之讓與係屬虛偽之陳述。參以系爭讓渡書附表所載,被告一純公司所讓與之應收款款僅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零一百零三元,尚有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未能因此受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復未證明系爭讓渡書所載運輸設備、存貨之價值已達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以被告一純公司繼續營業之收入清償其餘債務,亦與常理無違,縱被告嗣後因被告一純公司之經營而有糾葛,尚難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應收債權及動產所為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讓與如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可稽。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一純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一純公司將其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動產讓與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有,致無資產可供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惟被告中華化學公司對被告一純公司既有前述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華化學公司所受讓被告一純公司之財產已逾其債權額,而有無償讓與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屬無據。再被告一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動產,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中華化學公司之債務,亦如前述甚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一純公司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其消極財產亦因此而減少,對被告一純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間讓與如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債權及動產讓與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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