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午○○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及移
主文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作為竊車工具,沿途尋找竊車目標,經選定目標後,下車持上開竊車工具撬開車門鎖及開啟電門等之方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戌○○等十人所有或使用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開往偏僻或隱密地點停放,然後在車內找尋車主所留電話,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被害人戌○○等九人恐嚇稱:如要贖回所失竊車輛,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使被害人戌○○等九人因擔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按各該銀行、郵局帳戶係卯○○分別以每個銀行帳戶五千元價格、郵局帳戶一萬元價格向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得款後告知如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車主失竊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再由該二位車主分別前往取回(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七所示車主則未告知,致未取回所失竊車輛,另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車主於匯款後即為警尋獲取回所失竊車輛,而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車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警查獲卯○○,始取回所失竊車輛),並由卯○○先後持各該銀行、郵局提款卡領出各被害人匯入之贖款以供已花用,其竊車之時間、地點、各被害人、所竊取車輛、向各被害人勒取贖金及各被害人匯款之指定銀行或郵局、戶名、帳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卯○○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D一五B0-0000000)後,為圖供已使用惟恐遭警查獲,乃將其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向 曾溪欽 以二萬八千元價格購入 柳世偉 所有因發生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D一五B0-0000000)之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00-0000號二面則予丟棄,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修車廠,親自將所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D一五B0-0000000變造為所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D一五B0-0000000,再供已行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該引擎製造廠商對車輛引擎管理之正確性。卯○○又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向巳○○勒贖五萬元得款後,亦為圖將該車供已使用惟恐遭警查獲,乃將其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向綽號「阿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代價購入明知係屬偽造之OJ-0五0一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所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供已行使使用,原車牌00-0000號二面則予丟棄,而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卯○○駕駛改懸掛偽造OJ-0五0一號車牌0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三公里處,因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發現加以攔查取締,為恐遭警查獲,竟冒用 林沂樟 之名應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沂樟」署押,以示由「林沂樟」收受該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交付取締員警收執,經不知情之取締員警扣取偽造之OJ-0五0一號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巳○○、林沂樟及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卯○○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夥同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由午○○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卯○○,並攜帶卯○○所有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作為竊車工具,沿途尋找竊車目標,經選定目標後,由卯○○下車持上開竊車工具撬開車門鎖及開啟電門等,午○○則在車內把風之方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等十二人所有或使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開往偏僻或隱密地點停放,然後在車內找尋車主所留電話,再推由午○○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等十二人恐嚇稱:如要贖回所失竊車輛,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使被害人寅○○等十二人因擔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分別匯款二萬元至九萬元不等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按各該銀行帳戶係卯○○以每個銀行帳戶五千元價格向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丑○○,尚未匯款,車輛即自行尋獲,故未匯款,致未得逞),得款後告知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至八所示車主所失竊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再由各該車主分別前往取回(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至十二所示車主則未告知,致未取回所失竊車輛),並由午○○先後持各該銀行提款卡領出各被害人匯入之贖款(除被害人酉○○匯入之贖款三萬元,嗣遭凍結未能領出外)朋分花用,其等竊車之時間、地點、各被害人、所竊取車輛、向各被害人勒取贖金及各被害人匯款之指定銀行、戶名、帳號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八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卯○○,並起獲卯○○所竊取改懸掛偽造OJ-0五0一號車牌0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巳○○)與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偽造OJ-0五0一號車牌0面前經取締員警扣取而未扣案外,其餘均扣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偵查卷內),及從其身上取出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於同上偵查卷內);再經卯○○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卡多里樂園附近起獲所竊取改懸掛M三-七四九六號車牌並變造引擎號碼為D一五B0-0000000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輛分別發還柳世偉及被害人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七0巷五號午○○居處,為警查獲午○○,並起獲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提電腦一部(已發還被害人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午○○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戌○○等十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寅○○等十一人及證人柳世偉、曾溪欽分別於警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未登摺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提款銀行資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市警刑鑑字第五0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引擎號碼D一五B0-0000000號之正確號碼應為D一五B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除其中偽造0J-0五0一號車牌0面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取締員警扣取而未扣案外)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卯○○持以行竊本件被害人車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等竊車工具一批,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戌○○等二十二人之車輛)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被害人戌○○等九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寅○○等十一人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丑○○部分);被告午○○就如附表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等十二人車輛)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寅○○等十一人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丑○○部分)。被告卯○○、午○○就如附表二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七、九所載(即起訴事實)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二人係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竊取被害人車輛,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車工具一批,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先後二十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二十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午○○先後十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十一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次查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卯○○將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D一五B0-0000000,變造為所購入因發生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D一五B0-0000000,並供已行使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癸○○及該引擎製造廠商對車輛引擎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卯○○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末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卯○○將所購買明知係屬偽造之OJ-0五0一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所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供行使使用,嗣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為員警發現攔查取締,竟冒用林沂樟之名應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沂樟」署押,以示由「林沂樟」收受該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交付取締員警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巳○○、林沂樟及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汽車牌照)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偽造「林沂樟」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卯○○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恐嚇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間,及被告午○○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各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至七、九所載(即起訴事實)外之其餘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
八、十至十二所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併辦部分,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號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六、七、九所載,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卯○○、午○○竊取被害人車輛分別多達二十二輛及十二輛,且向各被害人勒取得贖金後,又有對一半以上之被害人未告知所失竊車輛停放地點,致未能取回,對社會危害非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有,且為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被告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通知單上偽造「林沂樟」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偵查卷內),據被告卯○○供稱並非供聯絡被害人勒取贖金之用,又乏證據足資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午○○用以聯絡被害人勒取贖金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卯○○竊車勒贖犯罪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自用小客恐嚇金額匯款銀行或
車之車牌號碼(新台幣)郵局、戶名
帳號
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戌○○B七-0二九二言明二萬元分華僑銀行中和
日晚上十時許、台中(車上置有攜帶二次匯款,先分行、呂秀蓉市西屯區世斌一巷三型擴音器一台)匯款一萬元後、0四六00十四號右側牆旁,車輛即為警二五00八三
尋獲,致未再0八四號匯款。
二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未○○MV-六二四七二萬零十八元遠東國際商業
凌晨四時許、台中縣銀行永吉分行大里市○○街三二八、陳 翠芬 、0號前000000
000000號
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壬○○MJ-七五八七二萬八千元安泰商業銀行
上午七時許、苗栗縣瑞光分行、呂頭份鎮○○路二七二佩珍、0三一號前000000
00000號
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庚○○QE-六六八五三萬元安泰商業銀行
上午七時許、彰化縣瑞光分行、呂永靖鄉○○路○段十佩珍、0三一八號前000000
00000號
五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辛○○八V-四0三八三萬元安泰商業銀行
上午八時許、彰化縣瑞光分行、呂田中鎮○○路六十四佩珍、0三一巷二十三號前000000
00000號
六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丁○○H七-一0一七六萬元先將四萬元匯
午六時許、南投縣草入安泰商業銀屯鎮○○街十一號前行瑞光分行、
呂佩珍 、00000000000000號,再將二萬
元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陳翠芬 、0000000000000號
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巳○○W四-0九四九五萬元台灣中小企業
午七時許、苗栗縣後(自用小客貨車)銀行永春分行龍鎮○○路四五六號、陳翠芬、一前000000
0000號
八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癸○○KN-五八五0無無
晨二時許、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七十五號前
九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辰○○PJ-三三三七一萬元台北市中崙郵
晨三時許、台中市北局、 黃中南 、屯區○○路○段000000000號前000000
00號
十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申○○H七-二五二五一萬元台北市中崙郵
午六時許、台中縣大局、黃中南、里市○○路五九八號000一三四前000000
00號附表二:卯○○、午○○共同竊車勒贖犯罪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自用小客恐嚇金額匯款銀行
車之車牌號碼(新台幣)戶名、帳號
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寅○○TM-五一0六五萬五千元合作金庫銀行
上午六時許、嘉義縣(車上置有手提玉成分行、陳民雄鄉頂崙村東榮國電腦一部)翠芬、0八六小旁000000
0000號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戊○○PF-一八五九四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上午六時許、彰化市玉成分行、陳安溪里安溪莊一一一翠芬、0八六之一號前000000
0000號
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陳駌鴦二K-八七九九三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日上午十時許、台中玉成分行、陳縣大里市○○路四0翠芬、0八六三號前000000
0000號
四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乙○○QT-四四八九六萬零五十元指定之不詳帳
日凌晨四時許、彰化戶縣和美鎮道○路和美國中禮堂大門旁
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己○○Y二-七七0八九萬元其中六萬元匯
日上午八時許、台中入合作金庫銀縣龍井鄉龍東村茄投行玉成分行、路六十六之一號前陳翠芬、00
00000000000號
、另三萬元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趙芬琳 、0000000000000號
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甲○○W九-六三二六二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日上午五時許、彰化玉成分行、陳縣芬園鄉社口村忠孝翠芬、0八六路一四九巷八號前000000
0000號
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子○○X五-0二0二二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日上午七時許、台中玉成分行、陳縣大里市○○路一四翠芬、0八六七號前000000
0000號
八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亥○○五C-六五六七三萬元指定之不詳帳
凌晨四時許、基隆市戶國家新城社區內
九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丑○○CR-三五五一言明四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上午九時許、基隆市惟尚未匯款車玉成分行、陳劉銘傳路九十五巷六輛即為被害人翠芬、0八六號前自行尋獲,而六八七二一一
未匯款,致未七四0四號得逞。
十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酉○○CB-0八一七三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午六時許、彰化縣社玉成分行、陳頭鄉橋頭村圳尾巷二翠芬、0八六號前000000
0000號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天○○S五-八八一一三萬元新竹國際商業上午六時許、雲林縣銀行台中分行北港鎮○○里○○街、趙芬琳、七二巷巷口000000
000000號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丙○○DI-七五二七七萬元其中二萬元匯日上午七時許、台北入新竹國際商縣林口鄉○○路五十業銀行台中分三號前行、趙芬琳、
0000000000000號,另五萬元匯入指定之不詳帳戶附表三:(除偽造OJ-0五0一號車牌0面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取締員警扣取
外,其餘均扣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偵查卷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竊車工具一批卯○○所有供竊車用(活動扳手三支、六角扳手
五支、梅花活動扳手一支、冲鑽針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梅花活動扳手扳桿一支、勾子(勾防盜器用)一支。
二鑰匙一支卯○○所有供竊車用。
三偽造OJ-0五0二面卯○○所有(其中一面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一號車牌取締員警扣取)。
00000-0000支卯○○所有供聯絡被害人(車主)勒取贖金之用六一九行動電話。
附表四:(通知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偵查
卷內)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沂樟」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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