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 蔡宗享 係父子關係,因戊○○與乙○○先前有過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戊○○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蔡宗享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管(未扣案)毆打乙○○雙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擦傷、前胸、左前臂、右手臂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蔡宗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乙○○理論,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將告訴人推開而已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宗享辯稱:伊是去找告訴人談而非去打架,鐵管是告訴人從屋內伸出來的,伊將鐵管搶下,但沒有以鐵管打告訴人,也沒有拿鐵管在那邊揮動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二)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乙○○的住處在伊住處左前方約十五公尺,當晚伊聽到吵罵聲,就從屋裡往外看,看到戊○○用拳頭在打乙○○的頭,蔡宗享拿一支鐵管在打乙○○的手,伊不敢出去就打電話給與乙○○有交情的丙○○,請他來制止;案發現場有一支路燈,視線良好,伊才看得清楚。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狗叫聲就起來查看,因告訴人屋前有一支路燈很亮,從伊家大門可以看的很清楚,伊看到蔡宗享拿一根鐵管在做揮打的動作,有沒有打到不是看得很清楚,但告訴人隔天有給伊看手上被打的痕跡,而戊○○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是從正面往告訴人的頭、胸部在打等語。是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三)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等毆打乙○○,伊是接到甲○○的電話說有人在打乙○○伊才趕過去的,到時發現蔡宗享拿鐵管欲打乙○○,被伊阻止擋下,並勸他們打都打了,不要再吵。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二林街上吃東西,甲○○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家外面有人在打架,問伊是否認識,並去擋一下,伊到時他們在現場爭吵,看到蔡宗享拿鐵管起來,伊趕快把他撥走,不讓他打人,之後乙○○說要去報警就離開;伊並沒有看到打架的情況,伊到時只是在吵架而已等語。其證述前後亦屬一致。(四)綜上所述,證人甲○○、丙○○與被告等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伊有用手推了乙○○的頭一把等語。足徵被告等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訛。被告等前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僅因細故即到告訴人家中尋釁,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丁○○持之毆打告訴人之鐵管一支,不能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二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丁○○拿一支鐵管在打乙○○的手,被告戊○○以手打乙○○的頭,另二人站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到時看到他們在吵架,丁○○手拿鐵管欲打乙○○,伊將他的手撥開不讓他打人;伊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另二人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等語屬實。又被告蔡宗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二人是路人,不是跟伊去的,他們只是在那裡看而已,沒有出手打人等語。是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甚明,該二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即無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等非係共同正犯無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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