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泰公司)之職員, 蔡萬豐 則係該公司之副廠長。甲○○見蔡萬豐軟弱、老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施用詐術向蔡萬豐佯稱要賣其電腦,蔡萬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要向甲○○購買二部電腦,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百元予甲○○,供為購買電腦之價款。惟約過月餘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間,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在前揭公司內,向蔡萬豐恫嚇聲稱,因其要購買電腦之裝箱內藏有二枝槍,已被警方查獲,需花錢交付給甲○○黑道大哥找人頭頂替,如果不從則藏槍的責任需由蔡萬豐自行負擔,即會做假指紋放在槍枝上面,且如果不付錢給其黑道大哥,則會讓蔡萬豐全家死光光,只剩下蔡萬豐一人,其後甲○○又攜帶二把不明槍械(未扣案)至公司向蔡萬豐示警威嚇,並在其前裝填子彈,致蔡萬豐心生害怕,甲○○後又陸續揚稱,「不得報警會有很多人在蔡萬豐住家附近巡視」,「其黑道大哥為了雙方都沒有事,尚需出錢購買二枝槍來替補被警方查扣之槍枝,如果不從的話,則以前所給的錢都不算數,還要重新計算」等語,致蔡萬豐心生畏懼,而陸續給付金錢予甲○○。蔡萬豐前後共給付有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五日間,在碩泰環保公司內,共給付五十八萬元。另交付 楊乙郎 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支票壹張。(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共給付六萬元,其中三萬元是在碩泰公司交付,另三萬元是在彰美路與線東路口間交付。
(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間共交付八十萬元,即在碩泰公司交五十八萬元,另在和美鎮龍華慈惠堂交二十二萬元(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四日間,共交付八十五萬四千元,在碩泰公司內交付六十五萬元,其餘則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交付。(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碩泰公司內交付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間,在碩泰公司交付 蔡萬春 所簽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和美分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額十一萬元,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額二十九萬元等二張支票予甲○○(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共交付現金十二萬元,萬金二件價值六萬元,均在碩泰公司內交付。
(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碩泰公司交付現金十七萬元,萬金二件價值四萬。(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蔡萬豐姊夫 黃憲章 開車載同前往,在碩泰公司門外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碩泰公司內交付五萬元。(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碩泰公司內交付三十七萬元。
蔡萬豐總共合計交付約五百萬零四千元之財物予甲○○。後經蔡萬豐家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因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確實有向蔡萬豐收了一萬六千元,要向伊買二部電腦, 伊有 先買一台電腦要交給蔡萬豐,但他說不要那種型的,那一台電腦還在家中云云。惟查:(一)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所制作筆錄中供稱:不曾有過向蔡萬豐推銷中古電腦,後方於偵查中始坦言確有買賣電腦情事,且尚未曾交付電腦。此核與蔡萬豐指證之雙方要買賣電腦情節相符。且蔡萬豐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雙方之電話通訊錄音中,亦確有提到係因要購買二台電腦而引發後續情事,亦有該通訊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片等附卷可憑。另證人黃憲章、 任家駿 (碩泰公司職員)等亦於警訊中指稱被告與蔡萬豐間確有買賣電腦情事,是蔡萬豐所指證者應較屬可信,且至今被告均未曾提出電腦交付,顯見其所辯者應為不實,其當初稱要賣電腦者應屬虛詞,則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足堪認定。另查(二)蔡萬豐供稱:被告多次恐嚇要伊交付款項,前揭被恐嚇之金錢,係向母親 黃玉枝 、哥哥蔡萬春、姊姊 蔡慧君 、弟弟 蔡証安 、岳父 莊垂裕 、朋友 沈科呈 、妻子 莊玲媚 、公司同事 何國旺 等人借款或借支票來支付,並有被告所提資金流程表、黃玉枝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蔡萬豐華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莊玲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蔡慧君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蔡萬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蔡証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又前揭蔡萬春所簽發二張支票亦確有報失申請彰化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等,亦有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按。另楊乙郎所簽支票亦確為被告所收取,亦為被告肯認,是蔡萬豐所稱其前揭時日內,有前述金錢及支票進出者應屬真實。(三)證人 顏繡瑩 (原碩泰公司職員)於警訊中供稱:伊曾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甲○○交往約半年,其間曾一起外出(含一起吃飯)約十次,記得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曾到線西分駐所報案(有該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即甲○○被搶車,而車上尚有金錢約新台幣八十萬元,伊有和甲○○一起去報案,是聽甲○○向警方報案所說的話,,伊並不清楚為何甲○○帶大筆金錢在身上,但有聽甲○○向警方說,這筆巨款是朋友之前向他借的,而在今天剛好還給他的,全部總共損失約七、八十萬元左右,所損失並不是全部現金,有部份是票據等語。雖被告甲○○另辯稱:伊是被搶了三十幾萬元,該筆錢是幫伊父親 葉燕發 去向伊外公拿的,但並不知外公名字云云。而葉燕發亦到庭供稱:伊有向朋有調錢,是叫被告去拿,是向伊岳父拿,已經很久了,是拿二十幾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了,錢也沒給,伊不知道原因,伊有問,他說車丟了云云,惟就前被告、及葉燕發所述,其間顯有出入,且其二人為父子關係,葉燕發所言應有迴護附和被告辯詞之情節,其方會於回答之初,稱係向朋友調錢,後因與被告所供不同,又轉回稱係向岳父拿的等語。另觀蔡萬豐所指證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六日間各拿五十萬、支票二張(合計金額四十萬元)、十二萬、十七萬等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此核與證人顏繡瑩前揭所稱被告於報案時自承損失約七、八十萬元,及支票者相符,則以當時而言,本案尚未爆發,被告向警所為陳述應較真實,則其後所辯稱係受其父之託向其外公借錢者純屬虛構。
(四)另證人黃憲章於警訊中供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間開車載蔡萬豐至碩泰公司門外,交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給對方,事後伊有追問為何要給對方
錢,蔡萬豐方說出因委託購買電腦而被對方恐嚇的經過等語。另證人乙○○、楊健華、 陳征 等亦均於警訊中指證稱:確有聽聞被告恐嚇蔡萬豐、或看到被告曾拿不明槍械至公司炫耀等情事無誤。(五)另被告甲○○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已坦言確有於電話中對蔡萬豐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後面的董仔會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且被告對於(一)你有在 蔡某 (蔡萬豐)面前拿槍裝子彈嗎?答:沒有。(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你有在蔡某面前拿槍裝子彈嗎?答:沒有。(三)你有拿任何蔡某(所稱)的這筆錢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是綜上所論,已足證被告所辯純屬不實。被告應有對蔡萬豐恐嚇交付財物已臻明瞭。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詐術向蔡萬豐佯稱要賣其電腦為方法,(使蔡萬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付款),目的係要恐嚇取財,故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