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九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七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餘未依約繳息,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放款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牌告利率表一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