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水和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來自訴人經營之歡樂無限KTV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言明同年月三十日前清償,並提出身份證件證明,使店內經理信以為真,讓被告簽立本票,惟迄今未付分文,經派員前往被告住處,亦遍尋不著,按被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絡,亦無法通話,被告避不見面而置之不理,其自始即有白吃白喝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自訴人經營之上開KTV店內消費,並有簽立本票一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受朋友之邀共同前往消費,因朋友以伊與店方有認識為由,要伊先行簽立本票一紙交予店方,並表示日後會來清償本件消費金額,伊不知該名友人事後並未清償此筆消費金額,日後伊亦忘記此事,故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始知悉此事,伊願意負責清償此筆消費金額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陳水和於本院調查中陳明被告前揭辯詞確與事實相符,且自訴人係因遍尋被告不著,懷疑被告係意圖白吃白喝,始因誤會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再查本件自訴人願意被告簽立本票以先行代償消費金額,應係信賴被告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未遇被告而未能清償本件消費金額,然尚難以此認被告簽立本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原因,實係因被告遲未給付消費金額,且遍尋無著使然,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係為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債務,始因誤會而提出本件自訴等語足證,顯見自訴人自訴之目的係在藉由刑事訴訟程序迫使被告早日出面將消費金額清償甚明。又被告已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甚明。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清償本件消費金額,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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