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之修正,係屬於「刑
罰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為配合 上開 假釋要件之修正,另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本件其假釋自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得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且係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規定。因此,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四、次查:受刑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受刑人上開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開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而本件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五一九一號函核准假釋,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十二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