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秝溱 原名: 郭麗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2月起,分9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3,601元。
惟伊當時與配偶之每月收入共計7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9,216元後,剩餘3萬0,
784元,實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故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2萬9,39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除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362萬9,393元外,尚有有擔
保債務211萬9,000元,債務總金額共計547萬8,393元,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15至18頁)。
㈡聲請人除每月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1之房○○○區○○○段○○○○號、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75)(下稱系爭三重不動產)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應有部分15120分之101)、67地號(應有部分1,512分之5)及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5,120分之101)(下稱系爭士林不動產),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0,33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至122、144頁)。系爭三重不動產前因債權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8589號受理查封,並囑託鑑定,其鑑定總價值為496萬9,212元,此有該執行處100年5月9日板輔
100司執實字第8589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至系爭士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286萬8,337元(0000000+997303+24429+53241=0000000),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值(包括系爭三重、士林不動產及股份)共計783萬3,
550元,顯已超過上開債務總金額547萬8,393元甚鉅。㈢聲請人現年滿38歲,有工作能力,且其自陳每月擺地攤收入
3萬元,其配偶(年滿40歲)每月從事汽車保養外包案件之收入亦有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4頁),加計聲請人前開資產,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