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原告 宋由華 被告 陳鴻閔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陳鴻閔應給付原告宋由華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已十三年餘,家庭生活中,被告屢屢藉故以言詞辱罵原告,因兩人所育子女尚處稚齡,原告為維持家庭完整多方隱忍,豈知,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約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被告即逐漸對原告出現肢體暴力,常毆打原告,被告並疑似對婚姻不忠出現外遇現象。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一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與原告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又動手毆打原告,以行李箱丟擲原告,致原告身體頭頸部紅腫、左手臂瘀青、左手掌抓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