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華
林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華、林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偉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偉華素行非佳,被告林忠男素行尚可,其等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量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共犯本罪,顯係懶惰成習,被告劉偉華又為累犯,被告2人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等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劉偉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遽認被告劉偉華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無從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等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等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令被告2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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