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號、第858號、第14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 蔣家穎 新臺幣壹萬壹佰叁拾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應給付被害人 余玉珍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余玉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清單應補充「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據清單編號七證據清單第8行至第10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字,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於99年11月26日」部分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25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匯款金額」欄第13行、第14行「1萬2,00元」部分應更正為「1萬2,000元」。
(四)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蔣家穎、余玉珍及 林泓宇 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泓宇達成調解,並已匯款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蔣家穎及余玉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電聯通知均未到庭,致均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且依被告願匯款賠償被害人蔣家穎及余玉珍所受之部分損失,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其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害人余玉珍、林泓宇業已自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帳戶中取回部份遭詐騙損失(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泓宇達成調解,並已匯款賠償,且表示願匯款賠償被害人蔣家穎及余玉珍所受各約半數之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於給付期限以匯款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蔣家穎、余玉珍之部分損失。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