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 王文秀 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余金 原
林玉智 何偉民 許金城 黃新發 王文傑 林國銓 林國豐 黃光燦 黃添榮 蘇阿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文秀以被告 余金原 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727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9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王文秀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金原部分:被告余金原為保鴻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害人 黃授鍾 之勞健保亦係以保鴻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受余金原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被告余金原即為被害人黃授鍾之雇主。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500公斤以上之
物品,原則應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本案被害人黃授鍾所搬運之布匹重達860公斤,僱主余金原本應提供適合搬運該重物之適當機具,並教導運輸器械之操作及注意事項教育,余金原竟捨此不為,為節省成本,僅給與被害人一單薄之手推車使用,若被告余金原能提供適當之工具與被害人使用,被害人當不會因無法控制推車之下滑,而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余金原違法未提供適當之機械搬運工具,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害人於98年2月18日銜僱主余金原之命運送布料至遠東倍速大樓,該大樓即屬被害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余金原對於該場所依法即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對於該大樓之通道應保持不至使勞工跌倒、滑倒、跌傷之安全狀態。被告余金原對此保護勞工及安全之義務乃係法律所明定,實不論被告余金原對於該場所是否得以支配及管理。被告 余金源 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有所過失。
⒊又觀原處分書記載被害人生前曾5次至遠東倍速大樓運送
布匹,每每運送之布匹均重達上百公斤,甚至有上千公斤之數存在。則被害人受雇於被告余金原處,身兼司機及搬運工二職,僱主即被告余金原僅以被害人一人運送重達數百公斤之布匹,而未以適當人數之人力予以運送之事實,已經原處分予以認定,其不當節省成本,導致被害人之枉死,其注意義務之違反顯而易見,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林玉智、何偉民、許金城、黃新發、王文傑、林國銓、林國豐、黃光燦、黃添榮、蘇阿貴(下稱被告林玉智等10人)部分:被告林玉智等10人為遠東倍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系爭被害人搬運貨物之坡道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2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林玉智等10人為該坡道之管理義務人。
⒈系爭坡道是否得供搬運貨物使用,涉及管理委員會有無盡
其管理共用部分之注意義務。蓋該系爭坡道若僅係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之無障礙設施時,則管理委員會任由他人搬運貨物使用,當有違法管理之疏失。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請求函查 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遠東速倍大樓之使用執照及申請建照時之設計圖說,然原處分卻未予說明。
⒉案發當時,系爭坡道並未貼有止滑條,僅係油漆塗料,對
於運送之貨物難有止滑之效果存在。被告林玉智等10人僅於坡道入口後方張貼「危險!請慢行」之紙張標示,對於推車之載重上限、載貨高度上限、使用推車之形式種類工具等具體安全事項,均未見其有明確之說明及標示。而於事發後,另行張貼「手推車請勿超載斜坡危險慢行!」等字樣之塑膠板示,足見被告林玉智等10人亦知悉在案發前確實未盡具體之災害預防措施,其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達應為交付審判裁定之門檻。
⒊另告訴人曾提供蘋果日報98年2月19日之剪報及現場照片
,藉以證明該電梯門曾多次遭撞開,而被告林玉智等10人卻未儘速改善,顯有預見事故之發生可能而不予以注意之情存在。原處分對於該電梯是否曾因多次遭撞擊而受損修復之處,未見說明,亦未傳訊電梯維修保養公司及調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帳冊。且原處分對於報導中所載「該棟大樓的人員表示,該貨梯電梯門並非首度遭撞開」之內容,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失,故被告林玉智等10人犯罪已有「合理可疑」而應准予交付審判。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之雇主即余金原既因被害人服勞務行為延伸其手足,獲取經濟上利益,依法當有雇主所應盡之照護及指導義務,更應負責提供適切工具予所屬員工以妥善盡其服勞務行為;被告林玉智等10人未就其管理之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善盡管理義務,顯有違背其注意義務。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余金原辯稱:伊為保鴻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授鍾於數年前即為保鴻企業社送布,算是跑單幫的,同時幫好幾家公司送貨,於97年11月
1日將勞健保轉入保鴻企業社,案發當天送貨數量為重達86
0公斤之布匹33匹,布匹在倉庫內是單匹存放,未以膠帶捆住,伊有口頭上叮嚀黃授鍾注意不要超載及送貨應注意安全,並在公司內張貼安全宣導手冊,保鴻企業社面對上百家廠商,把住址給司機後由司機去送貨,黃授鍾送貨到夆碩公司好幾次,比伊還熟悉環境,夆碩公司只有1個住址等語;被告林玉智等10人均辯稱:曾於98年間擔任遠東倍速大樓管理委員,遠東倍速大樓管理委員會每2個月開會1次,電梯維護係委外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負責,並非由一特定之管理委員負責電梯維護工作,遠東倍速大樓之電梯自88年使用以來未曾發生事故等詞。經查:
(一)被告余金原部分:⒈被告余金原係保鴻企業社之負責人,保鴻企業社係從事向
布商買布,然後轉售給成衣加工廠之布匹買賣業務,其行業別屬布疋批發業,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15款事業類別之一,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本案被害人黃授鍾所發生死亡結果之場所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981009404號之「保鴻企業社所僱勞工黃授鍾從事貨物搬運作業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初步檢查報告書」、99年4月9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05396號函文、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2至85頁、第89、94頁、他字卷第35頁),故本案被告余金原應無聲請人所指前揭法條規範適用餘地,聲請人主張,應係對於法律規範有所誤認。
⒉又被害人黃授鍾已擔任司機約20年,於97年11月1日將其
勞健保轉入被告余金原經營之保鴻企業社,工作內容為送貨及廠務幫忙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57、61頁)。在97年11月1日前,黃授鍾即曾為保鴻企業社載運布匹予客戶,復有聲請人表明是黃授鍾筆跡之保鴻企業社與黃授鍾間之計算運費表5紙、出貨明細單4紙足憑(見他字卷第63至71頁)。而黃授鍾曾於96年12月17日、97年10月17、
24、27、30日分別運送959.6公斤、1,007.1公斤、417.
1公斤、471.1公斤及317.2公斤重之布匹至遠東倍速大樓的夆碩公司等情,亦有黃授鍾簽名之保鴻企業社出貨明細單5紙可證(見他字卷第117至121頁),核與被告余金源於偵查中所稱:黃授鍾送貨到夆碩公司好幾次,比伊還熟悉環境,夆碩公司只有1個地點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是黃授鍾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且98年2月18日案發前,已5次為保鴻企業社載運布匹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雖以黃授鍾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余金原未提供
適當之機械搬運工具,及疏於教導注意事項,且不當節省人力成本所致云云。然查:黃授鍾既從事運送貨物長達約20年,對於運送及裝卸貨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職業風險,自較通常一般人擁有較多經驗。甚者,黃授鍾於案發前,曾有替保鴻企業社5次運送布匹至夆碩公司之經驗,其中2次運送之布匹重量更超過本案布匹重量,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乃係死者自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骨折,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由此足認死者係因手推車上單次放置860公斤重之貨物,且於卸貨斜坡處站立於手推車前而致死,則死者於送貨時一次卸下重達860公斤之貨物至手推車上,並且在卸貨斜坡處站立於手推車前,以手拉推車,而非手推推車等情,實難求斯時未在場之被告余金原得以預見。縱被告余金原平日已對保鴻企業社員工宣導工作安全防護,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余金原所為,並非必然使被害人不發生自高處墜落致死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余金原所為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余金原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業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可採,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徒以前詞遽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反證據法則,實不足憑採。
(二)被告林玉智等10人部分:⒈被告林玉智等10人於98年間擔任遠東倍速大樓管理委員乙
情,有遠東倍速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99年4月12日遠東倍速(99)字第003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而遠東倍速大樓於卸貨斜坡處貼有止滑條,並有「危險!請慢行」之標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將電梯維護委由崇友公司辦理,崇友公司自96年3月7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98年2月18日止,以每月二次之頻率派員就遠東倍速大樓內之2部客梯及3部貨梯進行維護工作等情,復有現場照片
2張(見相驗卷第29頁編號21、22之照片)、崇友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微電腦電梯維護實施計畫表)25紙、電梯乘場門強度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9至98頁、相驗卷第114至115頁),堪信被告林玉智等10人確曾就遠東倍速大樓之電梯使用者為相當之注意。
⒉另證人即崇友公司維護技師 林書玄 於警詢中證述:遠東倍
速企業總部大樓共有5部電梯,第1、2部電梯是搭載上班或訪客之載重1,000公斤客梯,第3、4、5部電梯是則載運貨物之載重2,000公斤貨梯,伊維修第1、4、5部電梯,第5部電梯是由伊自96年3月1日起負責維護,該電梯是崇友公司製造,已使用約10年,該電梯梯門並無相關法令規範要求符合撞擊承受力道之測試,該電梯1個月有2次保養,約每15天就會派人前往保養,在伊保養期間第5部電梯是正常狀況,沒有任何異常等語(見相驗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本案發現人 林憲忠 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倉庫管理員,當時黃授鍾正在卸貨,將貨物從貨車上搬放至1樓平台卸貨區手推車,黃授鍾將布料卸下至手推車上時因為將布料堆疊太高,而將手推車拉下斜坡時布料太重,黃授鍾擋不住手推車之重力加速度,因此撞擊至1樓卸貨用電梯,電梯門為4片組合1扇門,他與推車撞擊至電梯門左邊算起第3片電梯門,第3片門被撞掀開後,黃授鍾就跌落至地下室
2樓等語(見相驗卷第5至6頁)。洵此而論,縱被告林玉智等10人已對遠東倍速大樓之電梯定期保養維護及張貼警告標語,然依經驗法則,被告林玉智等10人所為,並不一定發生在坡道上以手推車運送貨物而撞破電梯門,致墜落電梯坑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林玉智等10人所為與黃授鍾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林玉智等10人所述可採,聲請人猶執前詞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反證據法則,亦不足採。
⒊聲請人雖指稱遠東倍速大樓之電梯非首次撞開,而認被告
林玉智等10人對黃授鍾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並提出蘋果日報剪報1紙及該大樓貨梯照片2張為據(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37頁)。惟證人即崇友公司維護技師林書玄業於警詢中證述:發生事故之第5部電梯是崇友公司製造,已使用約10年,在伊保養期間該電梯是正常狀況,沒有任何異常等語,詳如前述,復有崇友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微電腦電梯維護實施計畫表)25紙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對於該電梯維修保養及保養紀錄已詳為調查。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固可證明該貨梯門上有摩擦、刮擦之痕跡,然尚不能排除該刮擦痕跡乃因貨梯正常使用而產生,是難僅以前開報紙報導及該貨梯上有刮擦痕跡為由,遽認被告林玉智等10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憑上情,認定被告等人無過失致死之犯行,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訴之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以該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等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等人負過失致死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