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華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嚴華榮因另涉煙毒案件未到案逃亡中,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4月17日,對舊識 梁夫彰 恐嚇稱若不借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跑路費,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令梁夫彰心生畏懼,於87年
4月27日交付十萬元。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嚴華榮夥同一位年約35歲姓名不詳之男子,持螺絲起子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梁夫彰住處門鎖毀損後,無故侵入其住處後,對梁夫彰之母親 梁林錦 恫嚇稱:「我交待你兒子辦的貸款,如果沒有辦好的話,將對妳兒子及太太不利」等語,致令梁夫彰、其母親、太太及兒子心生畏懼,不敢回家,嗣報警究辦。因認被告嚴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數罪中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恐嚇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4月27日;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7年9月7日開始偵查,於87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88年1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4月19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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