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梁雅婷 被告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恩立公司)代理永恆紀元線上付費會員,自始均依被告所定遊戲規章使用。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5點在線上進行遊戲時,發現被告於遊戲頻道廣播原告因使用非法程式停權,而後隨即斷線。原告立刻去電查詢,被告吉恩立公司客服僅表示目前原告帳號因使用非法程式停權,如要確認是否為誤鎖,則須填寫複查同意書,然該份同意書須先承認涉嫌使用非法程式,且須放棄法律訴追權利,明顯違反公平利益原則。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去電表示同意授權被告複查原告帳號之權利,但客服人員回覆「不符合公司規定之複查格式,無法複查。僅會將客戶意見反應給公司」。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再次去電查詢,得到回覆仍是「該帳號使用非法程式,如要複查,須傳真該公司規定之複查同意書」。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親赴被告吉恩立公司要求出示原告使用非法程式之證據,並依雙方訂定服務合約書第17條要求申調遊戲歷程,但被告客服人員以公司規範為由拒絕提供遊戲歷程,另告知原告遭停權原因係「在99年11月21日12時53分46秒系統偵測到原告帳號人物在1秒內刪除4樣道具」,原告即表示在網路速度不穩或其他因素都可能出現相同情形,並一再反應不曾使用非法程式,亦無法接受如此薄弱理由將原告帳號停權,要求被告道歉,並返還原告帳號及損失之遊戲時數,惟被告拒絕。故被告吉恩立公司單方面做出不利原告之處置,此種行徑已有明顯侵權、違約之事實,其並於網站公告原告不實指控,使得原告名譽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求償及回復名譽。
(二)原告並未使用外掛程式:
1、查被告僅由系統偵測「1秒丟棄4樣道具」即判定原告使用外掛程式,但除了使用外掛程式以外,網路傳輸擁擠、不正常當機、防毒軟體排斥、該稽核軟體設定基準不足等等因素均可能造成上開現象。而外掛程式乃在於應用程式代替人工,然被告所提供唯一證據「在99年11月21日12時53分46秒時刪除4樣道具」僅1秒,並無連貫性,亦違反使用外掛程式之常理。又使用外掛人士乃以程式代替人工以獲報酬,其以營利為目的,然其未必會使用真實身分申請帳號,且其道具必會於短時間出清,惟原告從申請帳號、付費及使用該遊戲一切依合約進行,帳號中人物皆是真實真人操作遊戲,亦無大量出售道具之現象。
2、再查,由於遊戲歷程紀錄是包括客戶端及伺服器端,則影響遊戲歷程異常因素也必須依此部分加以判斷:
⑴客戶端問題,例如外掛程式:
被告指稱係外掛程式造成遊戲歷程異常,惟欲達成上開原因須「要確實有這個外掛程式存在」及「使用該外掛程式確實會影響遊戲歷程」。然遊戲歷程及各項資訊僅遊戲公司才有,消費者無法取得遊戲公司資料,則舉證責任若歸屬原告,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由遊戲公司就原告確實有使用外掛程式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指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是變態且對己有利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迄未提出所謂「原告用來影響遊戲歷程之外掛程式」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是外掛程式影響了遊戲歷程紀錄。退萬步言,就算外掛程式會影響遊戲歷程紀錄,被告無法證明在遊戲歷程異常當時有外掛程式之存在。
⑵伺服器端問題:
伺服器端本身若有異常(即無法正確收到指令,或回覆客戶端正確指令),記錄一切之遊戲歷程當然亦有異常。而網路傳輸擁擠會造成封包異常、遺失,封包異常、遺失會造成伺服器端系統異常當機,則原告正常使用遊戲,也會因伺服端本身異常,無主動偵測、辨識及判斷之遊戲歷程又將之忠實紀錄,嗣後便出現一份紀錄異常之遊戲歷程。故網路傳輸擁擠會造成遊戲歷程異常,益徵被告所述「沒有其他因素會影響遊戲歷程紀錄」主張,顯非真實。
⑶遊戲歷程本身是否正確:
被告使用系統偵測外掛,將使用外掛玩家處以永久停權處置,許多玩家遭受永久停權處置後申請複查卻拿回帳號。若使用外掛是永久停權,則被告返還帳號足證玩家並未使用外掛程式,顯見被告系統偵測並非完全正確。
(三)聲明:1.被告應在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官方網站中之「系統公告」刊登道歉文,並除去原告於被告網站「罪惡之塔」之黑名單,以回復原告名譽損害;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吉恩立公司應返還原告99年11月21日前,在被告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使用之帳號、虛擬裝備道具及原有使用權利。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leean0000000」帳號確有違反約定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
1、查系爭「AION永恆紀元」網路遊戲係以3D立體方式進行,使用者可於遊戲中選擇扮演「天族」或「魔族」,兩大種族彼此對立,可於遊戲中互相攻擊敵對種族,藉由擊倒敵對陣營玩家以累積功勳,可換取遊戲中道具及提升角色能力等,消費者必須透過滑鼠點選視窗中之圖示以完成遊戲之各項操作。然被告發現原告於99年11月21日之遊戲歷程中,竟於12點53分46秒時,於同一秒出現4筆刪除遊戲中道具之情形,由於遊戲中刪除道具,需利用滑鼠點選各該道具以進行刪除之動作,僅以人力操作,顯然不可能於1秒內完成刪除4筆道具之動作,原告係以使用外掛程式竄改客戶端程式,方能達成於1秒鐘內刪除4筆遊戲道具之結果,被告依系爭遊戲「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法,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次查,原告於99年11月21日12點53分07秒使用遊戲中傳送功能後,隨即開始於遊戲中之地圖進行傳送,傳送路徑如附圖箭頭所示。原告於同1秒同時刪除4筆道具所顯示之坐標位置「2405/620/491」、「2459/491/443」、「2506/411/407」及「2526/341/396」則分別標示於附圖上A、B、C、D四點位置。而依遊戲正常設定,自A點飛行傳送至D點共需時8秒鐘,然原告竟能於1秒鐘內即完成A至D點之移動,並同時刪除4筆道具,顯係使用外掛程式,否則不可能達到遊戲設定以外之功能。又遊戲歷程僅單純紀錄使用者所下達之指令及功能,僅具被動記錄功能,並無主動偵測、辨識或判斷之功能。易言之,遊戲使用者若未進行任何動作,遊戲歷程即無法紀錄任何資料,反之,遊戲者若執行遊戲中動作或功能時,遊戲歷程即會忠實將消費者傳輸之資料內容記錄下來。因此,果若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而超出遊戲原始設定之功能時,即會造成遊戲歷程之異常。由於遊戲歷程僅具單純之紀錄功能,內容異常之原因,係因消費者傳出了異常之資料內容所致,足證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然原告竟主張由於遊戲歷程異常,導致遊戲歷程不足採信,顯係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3、又查,原告既對被告所提出之遊戲歷程不爭執,亦不爭執遊戲正常設定下不可能1秒鐘刪除4筆道具,僅爭執該遊戲歷程係因使用外掛以外之因素導致異常,其並未使用外掛,並舉出4種導致異常之其他可能因素,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之網路傳輸擁擠,僅會造成封包之遲延或遺失,並不會造成已發出封包內容之變更。惟遊戲歷程僅為單純的紀錄遊戲使用者所傳遞來之封包資料,因此,果若原告並未使用外掛程式,亦係在正常時間內分次刪除4筆道具,縱因網路傳輸擁擠導致4筆封包資料遲到,亦會呈現出4個刪除時間不同之封包,而非4個封包所顯示之刪除時間均相同,況原告亦未舉證刪除道具當時有發生所謂網路傳輸擁擠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生歷程異常後,仍持續進行遊戲7小時,至當日17時04分22秒為止,並未因不正常當機導致離開遊戲,顯見原告所主張不正常當機與本件無關。另原告僅提出其推測防毒軟體排斥、稽核體設計基準不足等因素導致異常之可能,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因素可能導致遊戲歷程之異常,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則查,系爭帳號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被告依遊戲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故意過失,亦未致原告等之名譽權發生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帳號使用權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金額50,000元,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代理永恆紀元線上付費會員,於
99年11月21日下午5點在線上進行遊戲時,發現被告於遊戲頻道廣播原告因使用非法程式停權,而後隨即斷線,其後被告並以公司規範為由拒絕提供遊戲歷程,另告知原告遭停權原因係「在99年11月21日12時53分46秒系統偵測到原告帳號人物在1秒內刪除4樣道具」等情,業據提出吉恩立數位科技公司遊戲帳號複查同意書、遊戲帳號複查同意書、「AION永恆紀元」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並未使用外掛程式,惟被告將原告帳號停權,經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並返還原告帳號及損失之遊戲時數,惟被告拒絕,故被告單方面做出不利原告之處置,此種行徑已有明顯侵權、違約之事實,被告並於網站公告原告不實指控,使得原告名譽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求償及回復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在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是否違反被告司訂立之遊戲規章,而使用外掛程式?被告得否終止原告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由系統偵測「1秒丟棄4樣道具」即判定原告使用外掛程式,惟除使用外掛程式以外,網路傳輸擁擠、不正常當機、防毒軟體排斥、該稽核軟體設定基準不足等等因素均可能造成上開現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未使用外掛程式負舉證責任。則查,原告在99年11月21日之遊戲歷程中,於12點53分46秒時,有同一秒出現4筆刪除遊戲中道具之情形,有被告所提之遊戲歷程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原告於同1秒同時刪除4筆道具所顯示之坐標位置為「2405/620/491」、「2459/4
91/443」、「2506/411/407」及「2526/341/396」四點位置,有被告所提之附圖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遊戲正常設定,自該附圖A點飛行傳送至D點共需時8秒鐘,然原告於1秒鐘內即完成A點至D點之移動,並同時刪除4筆道具,此自與一般遊戲之歷程相違,而原告就其確未使用外掛程式,僅主張「1秒丟棄4樣道具」之情形,除使用外掛程式以外,網路傳輸擁擠、不正常當機、防毒軟體排斥、該稽核軟體設定基準不足等等因素均可能造成上開現象等語,惟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已非無疑,況原告所主張之網路傳輸擁擠,應僅會造成刪除道具之結果有遲延或遺失之情形,應不會造成已發出刪除內容之變更,而原告上述4個道具所顯示之刪除時間均相同,原告亦未舉證刪除道具當時有發生所謂網路傳輸擁擠之情形,且原告於發生歷程異常後,仍持續進行遊戲7小時,至當日17時04分22秒為止,未因不正常當機導致離開遊戲,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推測防毒軟體排斥、稽核體設計基準不足等因素導致異常之可能,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因素確係導致其1秒丟棄4樣道具之遊戲歷程之異常,本院綜參上開各情,因認被告判斷原告係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縱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亦無負賠償責任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原告係被告吉恩立公司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前,同意遵守吉恩立公司訂立之遊戲管理規章、規則,並與該公司訂定合約書,此為兩造未爭執之事實。而查,上揭合約書第1條明白揭示:「甲方(即會員)瞭解一旦甲方按下「我同意」之按鍵,即表示甲方已經詳細審閱並瞭解本合約書的所有條款達三日以上,並願意遵守本合約書與本秀相關遊戲管理規章、規則」、第28條並載明:「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者,乙方(即被告)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合約書條款自明(見本院卷第66、71、72頁),本件原告既註冊加入為被告吉恩立公司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自係同意遵照被告吉恩立公司訂立之系爭線上遊戲規章規定,不得使用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進行遊戲,惟原告對其確未於前開所示時間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被告吉恩立公司依合約書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及在網路上公告原告之上開違規事項,既係本於上揭合約之約定,其所為行為即無不法可言,是依首開說明,縱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其確未於前開所示時間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吉恩立公司依合約書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及在網路上公告原告之上開違規事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可言,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1.被告應在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官方網站中之「系統公告」刊登道歉文,並除去原告於被告網站「罪惡之塔」之黑名單,以回復原告名譽損害;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吉恩立公司應返還原告99年11月21日前,在被告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使用之帳號、虛擬裝備道具及原有使用權利,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