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參臺及簽注單玖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賴慶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發」之成年男子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賴慶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上址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賭博簽單,每簽「二星」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3.5元、「三星」1支賭資63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至電話0000000000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收取之賭資交予綽號「連發」男子,賭客每簽1注賴慶福可抽頭0.5元。㈡被告賴慶福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綽號「連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
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連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行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賴慶福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3臺及簽注單9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