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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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曜源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6時許」更正為「7時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曜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劉曜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3月6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便即入眠休憩。嗣於114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其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仁街前時,因停車時違規超越停止線,經警於嘉義市東區 吳鳳南 與親水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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